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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宏亮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郸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宏亮,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尼勒克县尼勒克镇新建路104号。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洪亮,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郸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宏亮,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尼勒克县尼勒克镇新建路104号。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洪亮,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以功,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永勤,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丁增宝,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永勤丈夫。

宏亮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7日为任永勤颁发字第80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受理。经审查:鹿邑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7日为任永勤颁发字第809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鹿邑县人民法院1998年6月26日作出的(1998)鹿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王宏亮的身份证号码654128196505041179与王宏良的身份证号码41162819650406861X,不相符合。综上,原告王宏亮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宏亮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张传兵

人民陪审员  韩恩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