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郸行初字第2号 原告谢玉兰,女,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小曹楼行政村谢庄村。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广明,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小曹楼行政村小曹楼村。 原告谢玉兰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2月28日为谢辉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2012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卢建华、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张胜利、第三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2月28日为谢辉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谢辉。地址:石槽乡小曹楼行政村小曹楼。用地面积:576平方米。四至:东:行政村村室;西:柏油路;南:烟站;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谢玉兰诉称: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辉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84年,谢玉兰所在的小曹楼行政村研究决定,将位于村南0.33亩的可耕地分给谢玉兰使用。该地南邻烟站,北邻小柏油路,东邻行政村村室,西邻刘金具。1994年,行政村调整土地时,再次将该0.33亩土地继续承包给谢玉兰使用,该宗土地粮食直补也一直由谢玉兰享有,谢玉兰还在该宗土地上种植了杨树。该宗土地属谢庄村集体所有,而谢辉是小曹楼村人,根本无权使用该宗土地。谢辉持有的土地证的使用权面积为576平方米,该面积包含谢玉兰及同村两家共三家使用的土地,其中谢玉兰丈夫尹平堂诉石槽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已下发(2009)郸民初字第180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尹平堂与被告石槽镇人民政府自愿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该争议的0.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尹平堂所有”,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因此,谢玉兰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二、谢辉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填写图号、地号、土地类别、土地等级、用途等,并有多处涂改,如郸集建(土)字第15-03∕004号改成15-23∕004号,绘制的图长由20米改成24米,同一份证书上添有㎡等错误。三、谢辉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的用地面积是576平方米,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不得超过134平方米”的规定。四、谢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请,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因此,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错误,侵犯了谢玉兰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2月28日为谢辉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经查,谢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是:原石槽供销社职工霍新才于1990年与石槽镇小曹楼行政村(经办人是支书范永敬)协商,通过付给行政村2500元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霍新才随即建房使用。1992年,经小曹楼行政村干部范永敬、范永礼将该处房屋、土地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槽农机站(站长王中然),石槽农机站在此办公、经营,其中10000元补偿给霍新才,1000元给谢庄作为占地补助。1993年7月27日,石槽农机站(站长王中然)因债务较多,将该处房屋、土地转让给谢伟、谢辉兄弟用于还债,转让费14000元,谢辉准备在此开办小型养殖厂。1996年2月,行政村同意并和谢辉一起申请土地部门给谢辉颁证。1996年2月28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辉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经办人证言、协议书、行政村证明、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存根、建房用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二、谢玉兰于2012年1月6日提出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谢玉兰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三、谢玉兰在本案中没有合法权益被侵犯,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郸城县人民政府认为,谢玉兰起诉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2月28日为谢辉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谢辉述称:谢辉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的,与谢玉兰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属郸城县石槽镇小曹楼行政村谢庄村集体所有,1990年,原石槽供销社职工霍新才与石槽镇小曹楼行政村(经办人是支书范永敬)协商,通过付给行政村2500元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霍新才随即在此建房使用。1992年,经小曹楼行政村干部范永敬、范永礼将该处房屋、土地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石槽农机站(站长王中然),其中10000元补偿给霍新才,1000元给谢庄作为占地补助,之后,石槽农机站开始在此办公、经营。1993年7月27日,石槽农机站(站长王中然)因债务较多,将该处房屋、土地转让给谢伟、陈永军用于还债,转让费14000元,双方还签订了《关于转让农机管理站的房地产权的协议书》。后来,谢伟、陈永军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1993年7月以谢伟、陈永军名义购买的位于石槽小曹楼村室西农机站房地产,实际上是谢辉所买,以后无论办(何)手续均由谢辉负责,与我们无关。”1996年2月,经小曹楼行政村同意,谢辉向石槽土管所申请在此开办一小型养殖厂。之后,谢辉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小曹楼行政村、石槽乡土地管理所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同意了谢辉的申请。1996年2月28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辉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了谢辉。 2010年4月17日,本院就原告尹平堂(谢玉兰丈夫,已病故)起诉被告石槽镇人民政府、被告韩东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郸民初字第180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尹平堂与被告石槽镇人民政府自愿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该争议的0.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尹平堂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