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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素英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郸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刘素英,女,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供销社。 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郸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刘素英,女,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供销社。

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同云,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爱芳,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营业所001号。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界牌行政村界牌村145号。

第三人:河南省郸城县汲冢供销社(简称汲冢供销社)。

原告刘素英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爱芳颁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爱芳、汲冢供销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岭、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刘同云、第三人黄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汲冢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爱芳颁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黄爱芳。房屋坐落:汲冢镇汲冢镇中心街路北西起第8、9间。丘(地)号:25-01。产别:私有。房屋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134.40平方米。设计用途:门面。土地使用情况摘要:土地证号:郸国用(土)字第18-086号。使用面积:3135.67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

原告刘素英诉称:1999年元月1日,刘素英与汲冢供销社签订了汲冢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包合同,后来租赁给黄爱芳使用。黄爱芳在刘素英不知道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隐瞒房屋权属真实情况,非法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侵犯了刘素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黄爱芳颁发的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因以及基本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汲冢镇十字街东西大街路北、南北路路东,原汲冢供销社营业楼西起第八、九两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1998年底由县供销社工作组直接参与处理汲冢供销社营业用房。就本案争议房屋,汲冢供销社与刘素英(原供销社职工)于1999年元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金55000元(含室内货架柜台),期限为60年。2005年5月24日,黄爱芳以房屋自建申请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申请登记时,黄爱芳提供了汲冢供销社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22日汲冢供销社出具的土地使用证证明信、汲冢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2005年5月26日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黄爱芳的身份证明和照片。在这种情况下,郸城县人民政府按照当时的产权登记需提供的证件及程序,为黄爱芳颁发了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刘素英认为该证办理时,黄爱芳提供了虚假证明,为此引起争议。二、关于本案的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黄爱芳按照法定程序向郸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明,郸城县房地产监理所经过认真的审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黄爱芳颁发了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郸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的规定,为黄爱芳颁发了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刘素英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黄爱芳述称:一、刘素英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谓的原告刘素英实际上就是中介人张有彩。刘素英在承包合同上既没有签名盖章,也没有按指印,承包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二、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黄爱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刘素英的合法权益。张有彩以刘素英的名义与汲冢供销社签订承包合同后,黄爱芳付清了合同价款110000元,张有彩将合同、收据、房屋全部转让给黄爱芳。至此,不论是刘素英,还是张有彩,就本案争议房屋与汲冢供销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黄爱芳与汲冢供销社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郸城县人民政府依据汲冢供销社提供的证据,依法为黄爱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刘素英的合法权益。三、刘素英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刘素英请求的“依法撤销收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在法律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四、刘素英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张有彩在1999年将房屋转让给黄爱芳后,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005年,全省,全县的供销社进行体制改革,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进行了审查颁证。刘素英自称是供销社职工,又住在郸城县供销社,就应当知道。在2011年10月9日向房产监理所提出申请,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五、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县政府为黄爱芳颁证符合当时形势的需要,全县类似的有2000多户。假如原告企图通过诉讼,来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势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汲冢供销社没有向本院陈述对本案的意见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属汲冢供销社所有的国有资产,房屋坐落汲冢镇中心街路北西起第八、九两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1999年元月1日,就本案争议房屋,汲冢供销社(作为甲方)与刘素英(作为乙方)签订汲冢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汲冢供销社将本案争议房屋承包给刘素英使用,承包期为60年,承包期间,刘素英有权转让使用权,每套房(上下各一间)承包金为55000元,刘素英一次交清全部承包金,方可使用,承包期间,房屋修缮等费用有刘素英负担。在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1998年11月30日,汲冢供销社向刘素英出具加盖有汲冢供销社印章的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刘素英交来6号承包费款项人民币55000元”、“今收到刘素英交来7号承包费款项人民币55000元”。2005年5月,黄爱芳持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3月18日为汲冢供销社颁发的郸国用(土)字第18-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郸城县汲冢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2005年5月26日为黄爱芳颁发的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汲冢供销社200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等证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登记,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爱芳填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23日黄爱芳领取了该证件。自2011年10月19日,刘素英向郸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提出申请,请求收回该证,郸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收回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