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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增海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郸行初字第73号 原告:朱增海,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前查朱庄001号。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郸行初字第73号

原告:朱增海,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前查朱庄001号。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永兰,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前查朱庄146号。

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增海不服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4)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永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第三人罗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人:朱增海。现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在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查朱庄村的罗永兰被同村的朱增海打伤头部、胸部、右手大拇指,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认、证人证言、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朱增海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其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朱增海诉称:一、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并没有打罗永兰,她头上的伤怎么来的,我根本就不知道。2014年9月23日上午,我正在家里盖房子,村支书到我家说是要丈量宅子,我说现在正是农忙季节,还盖着房子,没时间。这事,罗永兰和其丈夫来到我家就开始打我,我跑出去,罗永兰在后面追,还用砖头砸我,但没砸住,我一直没有还手。二、罗永兰说其头上的伤是我用砖头砸的,但没有证人作证,物证砖头没有找到,公安局也采集了我的指纹。郸城县公安局在缺乏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三、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告知我可以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告知我也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处罚程序违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辩称: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享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郸城县公安局有权对朱增海作出行政处罚。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朱增海的违法行为,郸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郸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前,听取了朱增海的申辩,告知了朱增海相关权利义务,办案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罗永兰述称:一、朱增海故意对我人身伤害,事实成立。我是朱增海弟媳,两家前后相邻居住,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9月23日,正是农忙季节,朱增海见我家无其他人,挑起事端,先是谩骂,后实施暴力,将我头部、脑部和右手大拇指打伤。特别使我不能容忍的是,朱增海还骑在我身上撕打。因此,我住进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约9000余元。二、郸城县公安局对朱增海作出行政处罚,完全正确。根据我的伤情,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朱增海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适当。综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朱增海与罗永兰的丈夫朱增仁系同胞兄弟,两家前后相邻居住,因宅基地产生过矛盾。2014年9月23日11时,两家因宅基地的事情,朱增海夫妇与朱增仁夫妇发生争执。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增海打伤罗永兰头部、胸部、右手大拇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朱增海行政拘留五日。从郸城县公安局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除2014年9月25日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罗永兰询问时罗永兰的陈述及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永兰为轻微伤外,朱增海予以否认,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调查的两名证人朱增龙、朱增仁对此均没有予以证实。

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9月29日对罗永兰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10月10日对朱增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10月19日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当日将鉴定意见是轻微伤告知朱增海。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朱增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告知其也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14日开始执行,至10月19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朱增海作为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人),对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23日11时,罗永兰被朱增海打伤头部、胸部、右手大拇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朱增海行政拘留五日。从郸城县公安局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除2014年9月25日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罗永兰询问时罗永兰的陈述及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永兰为轻微伤外,朱增海予以否认,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9月29日对罗永兰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10月10日对朱增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10月19日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当日将鉴定意见告知朱增海,违反了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朱增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告知其也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综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4)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