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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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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林 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北环城路中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北环城路中段80号。

原告陈志林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2002年7月30日作出的《关于出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通知》(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于2011年10月31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周行辖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于陈志林申请鹿邑县人民法院回避,鹿邑县人民法院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周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依法受理该案。因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旗、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第三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的主要内容: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县政府审查,依法收回鹿邑县食品总公司(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666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作为综合建设用地。出让年限为三十年。希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批准手续,并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原告陈志林诉称:鹿邑县生猪屠宰公司拖欠陈志林的退休金,经诉讼法院判决鹿邑县生猪屠宰公司予以支付。判决生效后,鹿邑县生猪屠宰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鹿邑县法院查封了鹿邑县生猪屠宰公司的四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公告以物抵债。之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陈志林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土地管理部门却不予办理,并虚构了《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实际上根本不存在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土地管理部门虚设这个单位的目的是为了阻碍为陈志林办理土地证,《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中出让的土地并不是划拨国有土地,而是征用张小庄的耕地,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也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并且该宗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北大街二段,于1994年7月4日登记在鹿邑食品总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鹿国用(土)字000069号。1998年3月10日,鹿邑县商业局根据周口地区行署(97)1号文件、县政府(97)37号文件精神及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本着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因素,作出《关于县食品总公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县生猪定点屠宰厂产权界定等问题的决定》,决定在县食品总公司、加工厂、肉联厂原址上组建两个股份制企业,即: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有限公司)、鹿邑县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鹿邑县食品总公司原职能不变,同时还对这三个公司的财产(含国有土地所有权)进行了界定分割,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因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5月24日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便书面请示其主管机关鹿邑县商业局,批准处置其公司大门口以北地段临街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予以转让,所得款项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偿还外欠债务。2002年6月10日鹿邑县商业局签署同意意见,同日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与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将坐落在食品公司老大门北临街的面积为666平方米(南北长44.4米、东西长15米)的国有土地一宗转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因双方转让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为了完善审批手续,该宗土地经周口市地产估价事务所估价,并将该宗土地的估价结果报经鹿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了完善交易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经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受让该宗国有土地,鹿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出让条件,报请鹿邑县人民政府批准,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二、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三、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程序合法。鹿邑县人民政府在作出《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的过程中,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四、陈志林的诉讼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的时间是2002年7月30日,而陈志林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于2003年才作出判决。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才作出(2004)鹿执字215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争议土地,虽然办理过户手续,但办理过户手续完全都是按照法院的法律文书进行的。当本案第三人知道自己的财产被鹿邑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后,及时提出执行异议,鹿邑县人民法院通过调查情况属实,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纠正,将2006年1月15日裁定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地产收回。因此,本案事实并不是陈志林所诉的情况。五、陈志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陈志林的起诉。

第三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述称:2002年经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协商,购买了鹿邑县食品总公司大门北侧即本案争执地的房地产。该宗土地是鹿邑县食品总公司在分家成立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时,划拨给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该宗土地经批准转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经政府批准完善用地审批手续,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为了使国有土地所有权依法转让,经申请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陈志林因劳动争议于2003年才起诉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而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2年,也就是说,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发生在陈志林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之前。所以,陈志林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陈志林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