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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展翅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郸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展翅,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卢岭行政村张岭村。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豪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郸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展翅,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卢岭行政村张岭村。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豪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秀英,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卢岭行政村卢岭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珍,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卢岭行政村张岭村,系朱秀英之女。

原告张展翅不服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郸公(汲)决字(2013)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简称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秀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展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第三人朱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

被处罚人:张展翅,男,1987年02月02日出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412726198702021639,现住址: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卢岭行政村张岭村。现查明:2012年6月8日15时许,汲水乡卢岭行政村张岭村村民张展翅因琐事纠纷将邻居朱秀英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秀英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违法行为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现决定行政拘留5日。

原告张展翅诉称: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8日15时许张展翅因琐事纠纷将邻居朱秀英打伤,是错误的,张展翅没有打朱秀英,更没有将其致伤,郸城县公安局对张展翅行政拘留5日,缺乏事实根据。郸城县公安局对张展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张展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辩称: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享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郸城县公安局有权对张展翅作出行政处罚。二、根据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展翅的违法行为,郸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郸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张展翅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张展翅的申辩,办理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朱秀英述称:郸城县公安局对张展翅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朱秀英完全认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下午,因收割小麦的事情,张展翅与朱秀英发生矛盾,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展翅因琐事纠纷将邻居朱秀英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秀英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对张展翅行政拘留5日。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郸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证据是:1、郸城县公安局2012年6月13日对朱秀英的询问笔录:张展翅用巴掌往我头上打了一下,之后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把我跺倒在麦地里,又朝我胸口跺了一脚,用巴掌往我头上打了数下。我就晕过去了。2、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6月12日对张展翅的询问笔录:朱秀英收割小麦时收割着俺的小麦了,我俩吵起来了,朱秀英骂我,又追着打我,我闪开,她栽倒了,我一直没走,一直等到派出所的人来。朱秀英身上的伤,跟我没关系。3、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5月7日对朱秀英的丈夫张正清的询问笔录:等我从家里回到地里,发现我妻子朱秀英在我家地里头躺着,昏迷不醒,我村的张展翅在旁边站着。我问张展翅为什么打朱秀英,张展翅说朱秀英收麦时收着他家的小麦了。张展翅骂着到我跟前准备打我,被其父亲张海龙捞着了。4、郸城县公安局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郸公(刑)鉴(活体)字(2012)06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秀英损伤不属于轻伤范围,属于轻微伤。

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朱秀英提供的在场人张海龙、张正清提供的在场人收割机上的工作人员、张允等人未做调查。

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在庭审结束后的2013年9月26日,提交一份汲水派出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的情况说明,内容是:针对2012年6月份,汲水乡张岭村村村民张展翅与其同村村民朱秀英发生纠纷一案,张展翅的家人曾将5000元钱交给汲水派出所工作人员,称:愿意和对方调解(当时双方经人商议以赔偿对方医药费等8000元为限进行调解)。后来,张展翅家人不愿意再拿剩下的3000元钱,所以没有调解成功。

张展翅提供的证据是:1、刘辉的证言:看到一个妇女给张展翅吵架,俩人离有3-4米远,然后张展翅就走了,妇女在后面追他,妇女栽倒了,没有看见张展翅和她有身体接触,张展翅没有打她。2、王东升的证言:看见一个妇女和张展翅在吵架,张展翅和那个妇女离的有丈把远,他们俩没有打。张展翅往东边走时,那个妇女去撵时栽倒了,在吵架过程中,张展翅没有打那个妇女。本案开庭审理时,刘辉、王东升二人出庭进行了作证。

朱秀英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郸城县公安局在仅有朱秀英本人陈述,其丈夫张正清没有证明看见张展翅对朱秀英进行殴打,张展翅本人否认对朱秀英实施殴打,对朱秀英提供的在场人张海龙、张正清提供的在场人收割机上的工作人员、张允等人未做调查的情况下,认定2012年6月8日15时许,张展翅因琐事纠纷将朱秀英殴打致轻微伤,并对张展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虽然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在庭审结束后的2013年9月26日,提交一份汲水派出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的情况说明,但是,该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郸公(汲)决字(2013)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