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郸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吴风岐,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狄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绍明,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邱集乡前尹王村。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风岐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1999年1月为尹绍明颁发第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尹绍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周行辖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风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张大勇、第三人尹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尹绍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所有权人:尹绍名所有权性质:私房屋坐落:鹿邑县北大街三段房屋状况:幢号1:间数:10建筑结构:砖混层数:2建筑面积:217.78平方米备注:一、二层;幢号2:间数:4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建筑面积:76.40平方米备注:三层。 原告吴风岐诉称:吴风岐、尹绍明于1991年6月13日共同租用鹿邑县北关杨园村杨金显的两层楼房合伙开办中原冷冻厂,该楼房北邻杨立功,西邻杨彩荣,南邻杨金涛,东邻真源大道。租赁期限从1991年6月20日到1996年6月20日,在合同期限内的第四年,出租方杨金显以十三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承租方吴风岐与尹绍明二人合伙开办的冷冻厂,该十三万元房款是从冷冻厂于上海返还的货款中分批由尹绍明支付给出卖方杨金显的,1996年杨金显从吴风岐处也拿走购房款6000元,至今尹绍明还在此楼房居住。吴风岐多次要求与尹绍明解决合伙生意账务之事,尹绍明同意给吴风岐拿八万元,不再进行算账,吴风岐没有同意。2013年2月,吴风岐找尹绍明要求清算合伙生意账务时,才知道尹绍明已经偷偷把该楼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尹绍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吴风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尹绍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999年元月9日,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理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依法进行权属审核,经现场调查,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核准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依法为尹绍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二、被诉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与吴风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风岐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吴风岐的起诉。1999年元月卖方杨金显和买方尹绍明共同向鹿邑县人民政府提出房产买卖申请,并提交:杨金显的字第43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杨金显与尹绍明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杨金显的房款126000元交清的证明一份;尹绍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应买卖双方当事人申请,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元月19日依法据实进行了权属审核,为双方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为尹绍明颁发了字第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尹绍明述称:一、吴风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无利害关系。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尹绍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尹绍明与杨金显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吴风岐既不是该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房屋买卖关系中享有特定利益的人。二、原告吴风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吴风岐没有提供合伙协议证明其与尹绍明系合伙关系,吴风岐没有出资,因此尹绍明与吴风岐也就无帐可算。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干预吴风岐与尹绍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是否存在合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吴风岐不存在什么合法利益被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鹿邑县北大街,原属杨金显所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4394号。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该幢房屋为砖混建筑结构,2层10间,建筑面积为217.78平方米。1991年6月13日,杨金显与尹绍明、吴风岐签订租房合同,将该幢房屋租赁给尹绍明、吴风岐二人开办经营的冷冻厂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为5600元。1995年8月,杨金显作为卖方与尹绍明作为买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该幢房屋以1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尹绍明。1996年6月16日,杨金显收取吴风岐购房款6000元,并出具了收条。1999年1月,尹绍明持杨金显4394号房屋所有权证、杨金显与尹绍明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杨金显1996年9月3日出具的内容为“原卖给尹绍明楼房一座包括房地产价126000元,全部交清”的书面证明一份、鹿邑县公安局1998年4月3日签发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姓名为尹绍名的临时身份证,在杨金显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尹绍明颁发了第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房屋现由尹绍明实际使用。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属杨金显所有,原为砖混建筑结构,2层10间,建筑面积为217.78平方米。1991年杨金显租赁给尹绍明、吴风岐二人开办经营的冷冻厂使用,虽然杨金显出庭证明其将该幢房屋于1995年8月卖给了尹绍明、吴风岐二人,之后也收取吴风岐购房款6000元,并为吴风岐出具了收条,但是,1995年8月杨金显作为卖方与尹绍明作为买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是将该幢房屋以1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尹绍明,该房产转让协议书并没有涉及吴风岐任何民事权利与义务。吴风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转让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另外,杨金显1996年9月3日出具的内容为“原卖给尹绍明楼房一座包括房地产价126000元,全部交清”的书面证明一份,与上述房产转让协议书内容互相印证,也没有涉及吴风岐任何民事权利与义务。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吴风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风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风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