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郸行初字第197-1号 原告:陈志林,男,193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谭集行政村前陈村。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迎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北环城路中段80号。 原告陈志林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02年8月19日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颁发的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北大街,原属鹿邑县食品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2002年7月30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土(2002)第28号《关于出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通知》。同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与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出让年限为30年,出让金为36570元。2002年8月11日,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向鹿邑县财政局交纳出让金36570元。2002年8月19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2002年10月,刘新通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鹿邑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审查、审批后,于2002年12月7日为刘新通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刘新通。鹿邑县人民政府在其2002年8月19日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颁发的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作废”印章,该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从此终止,不宜出现重新恢复或者再撤销其效力的情形。因此,原告陈志林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林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