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王学勤,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贾滩镇贾滩行政村贾滩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秀芝,女,住鹿邑县南大街。 被告:鹿邑县贾滩镇人民政府(简称贾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宏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普杰,贾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德民,男,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贾滩镇贾滩行政村贾滩村。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贾滩镇贾滩行政村贾滩村,系张德民之子。 原告王学勤不服贾滩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15日作出的鹿贾政(2013)25号《关于王学勤与张德民宅基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简称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许秀芝,被告贾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普杰、李长永,第三人张德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王学勤。被申请人:张德民。申请人王学勤称:我与张德民所纠纷的宅基是我家的一处老宅,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贾滩供销社占用至1985年,占用我家宅基地时说的有话,如果我家的新宅基发生问题由供销社给我家安排新宅基。文化大革命后,贾滩供销社给我家安排的新宅基被原户占用,致使申请人无法居住。经我多次反映,于1985年12月15日经县社、贾滩乡人民政府、贾滩行政村、贾滩第三生产队和贾滩供销社五方协商同意,将我们的原宅基地退还给贾滩第三生产队,又经第三生产队同意,并经贾滩行政村村委会研究同意,将该处宅基归还我管理使用。我又将贾滩供销社占用宅基的补偿款退给了贾滩供销社,宅基归还我后一直管理至今。可是,被申请人为了达到长期侵占的目的,采取伪造相关证据手段,侵占了我的宅基东侧的一部分,即南北长13.83米,东西长11.63米。因此两家酿成纠纷,申请政府给予确权处理。被申请人辩称:我的宅基有50余年了,是在四八年当姓董的宅(董结实),有3分9厘,我有董家给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坑是二分七厘三,再者俺两家又不是一个生产队,他根本要不着俺的宅基,中间还隔着姓李的五尺地,俺的宅基跟供销社没有掺过。从以前住到现在已有几十年,这事俺村的行政村干部和邻居都知道,谷长志支书、王金奇主任和王广太他们三个人都给俺处理过,也都没有处理成。申请人王学勤与张德民发生纠纷后,王学勤具文申请确权,镇领导十分重视该案,并成立专案组对此案进行调查。经查:王学勤与张德民所争执的土地位于王学勤的宅基东边,该争执地王学勤的土地于1971年11月28日买卖宅基合同为10丈零4尺(东西长),而张德民在1988年集体土地清查时的宅基南北长18.80米。经调查群众和实地勘察,双方所争执的土地应属于集体的土地。综上所述,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按照政策,妥善处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理结果:一、王学勤宅基东、张德民宅基北双方所争执的地及坑归贾滩行政村集体所有。二、双方如有对本处理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到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学勤诉称:一、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裁非所诉,超越职权。王学勤与张德民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王学勤具文请求贾滩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贾滩镇人民政府受理后,通过调查取证,如果认为王学勤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贾滩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支持王学勤请求的裁决;如果认为王学勤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滩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对王学勤的请求不予支持或者驳回王学勤请求的裁决。可是,贾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却是超出王学勤在行政程序中请求范围的行政行为。二、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执地早在1962年“四固定”时,就已经确定归贾滩行政村第三村民组(原贾滩行政村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这一事实有1985年经县社、贾滩乡人民政府、贾滩行政村、贾滩第三生产队和贾滩供销社五方协商同意达成的书面协议和补偿款退还的收据等证据证实,使用权归王学勤所有。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将本案争执地确定给贾滩行政村集体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裁判错误。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确定给贾滩行政村集体所有,而这两条均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与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关系。四、贾滩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处理意见》,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违法。综上,为维护王学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判令贾滩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针对王学勤在行政程序中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意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滩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作出的,确权主体合法。二、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确权依据充分,确权内容客观、真实,合情、合理、合法。王学勤与张德民发生土地争议,经村镇两级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王学勤要求,经贾滩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综合整体情况,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贾滩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关规定程序作出《处理意见》,程序合法。综上,王学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维持贾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 第三人张德民述称:一、本案争执地归贾滩第二村民组所有,张德民享有使用权。二、张德民使用的是老宅基,已经五十年,没有侵犯王学勤的合法权益。三、由于王学勤的侵权行为,张德民身体已受到伤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