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郸行初字第200-1号
原告朱亚楠,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25号。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第三人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修强,职务主任。
2012年6月11日,原告朱亚楠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颁发郸房他字第20090801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关于1180008号房权证抵押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担保中心颁发的郸房他字第20090801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关于1180008号房权证抵押登记行为。
经审查,原告朱亚楠诉郸城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郸房他字第20090801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关于1180008号房权证抵押登记行为中,涉及到担保中心与朱连营、李英、朱亚楠借款抵押权纠纷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本院以原告朱亚楠应先行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抵押行为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郸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亚楠诉郸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日已裁定告知原告朱亚楠先行解决民事法律关系抵押行为的相关问题,但至今未有结果,待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后,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亚楠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