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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郸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秀荣,女,193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老君台西街27附2号。 原告:李俊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院5号楼3号。 原告:李燕涛,男,19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郸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秀荣,女,193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老君台西街27附2号。

原告:李俊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院5号楼3号。

原告:李燕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老君台西街27附2号。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鹿邑县房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志丽,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庙李庄。

委托代理人:张成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7日为朱志丽颁发鹿房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志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张大勇、第三人朱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志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朱志丽。房屋坐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庙李庄。登记时间:2009年05月07日。产别:私。房屋状况:总层数1: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总层数1:建筑面积:28.97平方米;总层数1: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

原告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诉称:三原告共有房屋一处,坐落在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庙李村。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鹿邑县人民政府却将该房屋登记在朱志丽名下,于2009年5月7日为朱志丽颁发了鹿房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志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09年4月23日,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物权法》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依法进行权属审核,符合初始登记的手续要求,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核准登记,依法为朱志丽颁发了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朱志丽于2009年4月16日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书,同时提交2009年4月12日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向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测绘队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鹿邑县人民政府经产权人现场指界,界墙清楚,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符合初始登记条件,于2009年5月23日依法据实进行了权属审核,为朱志丽颁发了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朱志丽述称:本案争议房屋系朱志丽合法财产,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所诉与事实不符。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三位原告原系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庙李村村民,于1984年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搬出该村到城镇拥有住房居住至今,早已不是庙李村集体组织成员。朱志丽与李俊杰1982年结婚,1987年在行政村批准的宅基地上建造主房四间、东屋两间,以后又建造了西屋和大门。在建造房屋时,三位原告并未在该村居住,也没有提供经济及其他帮助,该房屋一直由朱志丽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此,该房屋与三位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志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分别是王秀荣的长子、次子、三子,朱志丽系李俊杰之妻。2009年4月16日,朱志丽书面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交了朱志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一份、朱志丽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一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兹证明朱志丽在太清镇庙李村,有房宅一处,使用土地316.39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房8间,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经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符合村镇用地规划建设。该宗地属集体土地性质,房屋产权属该村村民所有。此证明仅作房屋权属登记用。朱志丽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测绘队:我叫朱志丽,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需要,特委托贵队对我所拥有的位于鹿邑县太清镇黄王行政村庙李村的房地产进行面积测算,并绘制出房产分户平面图。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朱志丽的书面申请,审核其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包括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测绘队的测绘图)后,认为朱志丽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经审批为朱志丽颁发了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6月12日,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兄弟三人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是:一、庙李庄李景山前院房产由李景山出资建设,共有八间房屋(其中四间朝南,两间朝西,两间朝东),共计122.0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0.48亩。二、前院再(在)父母健在情况下属于父母所有。三、其后由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李凤环四人共有。四、后院房产四间房屋计66.65平方米,宅基面积0.45亩由李俊杰、朱美丽(朱志丽)共有。房屋由李景山出资建设。

2015年2月25日,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登记在朱志丽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字第005067)的房屋是我村庙李庄村民王秀荣1987年所建。

2014年12月30日,朱志丽持证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李燕涛民事侵权,请求判令李燕涛排除妨碍并返还非法占用朱志丽所有的房屋。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知道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志丽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李景山系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之父,已故。

本院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志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根据的是朱志丽的书面申请和审查后朱志丽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一份、朱志丽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一份,即认为朱志丽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并经审批为朱志丽颁发了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本次诉讼中,鹿邑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交朱志丽申请登记的房屋当时“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方面的证据,而且,2009年6月12日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兄弟三人签订的书面协议、2015年2月25日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朱志丽书面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提交的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内容也不一致,能够认定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志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7日为朱志丽颁发的鹿房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陪审员 吴金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