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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于秀刚不服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郸行初字第74号 原告于秀刚,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薛庄行政村薛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思增,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电厂路。 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卫民,职务局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郸行初字第74号

原告于秀刚,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薛庄行政村薛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思增,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电厂路。

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卫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和平,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才军,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薛庄行政村薛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亚琼,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秀刚不服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原鹿邑县土地管理局)1989年5月5日作出的鹿土监字(1989)012号《关于孙才军建材门市部临时用地的处理决定》(简称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10月10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5日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以于秀刚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于秀刚的起诉。于秀刚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3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秀刚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周行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于秀刚的再审申请。于秀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0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314号行政裁定及(2008)周行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本案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周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第三人孙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的内容是:赵村乡薛庄行政村薛庄自然村村民孙才军在集体荒地上建门市部,该村村民于秀刚以“四固定前”是他家的老荒地为由出来阻拦。经过调查,1981年分责任田时,该村是耕地、荒地、宅基地在一块分的。村东边是个面粉站,面粉站附近有个小坑没有分,属集体管理。1987年11月村民孙才军向行政村、村民组申请将小坑填平建一个建材门市部,坑填平后1988年7月申请建房。1988年4月27日行政村批准,1988年8月4日乡政府批准。1989年4月27日乡政府再次研究批准让孙才军建房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一、孙才军所垫的坑南北长3.5丈,东西宽6丈,西邻荒坑,东至大路,南邻集体荒地,北至柏油路以南15米处,归集体所有,由孙才军管理使用(不作为宅基),当集体需要时,使用权退还集体。二、孙才军在此地建房经商,任何人不得干涉或阻拦。按行政村意见,在春节期间孙才军每年给群众放电影一次,保证兑现,否则按现时电影价格加倍罚款。若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即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特此决定。鹿邑县土地管理局。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抄报: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县人民法院。抄送:各有关单位或个人。

原告于秀刚诉称,2007年9月18日,在于秀刚诉孙才军民事侵权一案开庭审理中,孙才军向法庭提供了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孙才军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于秀刚认为,争议土地在1981年生产队分荒地时,就分给了于秀刚,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侵犯了于秀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此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1987年11月,孙才军向其所在的行政村、村民组申请,将该村东边面粉站附近的小坑填平后建一个建材门市部。坑填平后1988年7月正式申请建房,孙才军所在的行政村批准后,1988年8月4日其所在的乡政府批准建房。1989年4月,孙才军再次获准乡政府批准建房。在孙才军施工建房时,于秀刚出面阻止。孙才军无奈之下请求处理,经鹿邑县国土资源调查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依法送达于秀刚后,在法定的时间内,于秀刚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鹿邑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决定强制执行,期间鹿邑县人大常委会、赵村乡人民政府、鹿邑县国土资源局、鹿邑县人民法院再一次共同商议,认为该《处理决定》并无任何不妥,应当执行。二、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赵村乡薛庄行政村薛庄自然村东边,南北长3.5丈,东西宽6丈,西邻坑,东至大路,南邻集体荒地,北至柏油路以南15米处,归集体所有。1981年分责任田时,该村是耕地、荒地、宅基地在一块分的,该块地原是一小坑,所以没有分。1987年11月份,孙才军向其所在的行政村、村民组申请,将小坑填平后在上面建一个建材门市部。坑填平后,行政村、乡政府均批准孙才军建房经商。孙才军在建房时,于秀刚以该荒地“四固定前”是其家的老荒地为由出面阻拦。孙才军无奈之下请求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处理,经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孙才军述称,一、本案争议土地是1989年经赵村乡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给孙才军使用的集体荒坑,从那时起该宗土地一直由孙才军管理使用。于秀刚对该宗土地不拥有权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鹿邑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12日对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已经执行终结,于秀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三、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于秀刚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属鹿邑县赵村乡薛庄行政村薛庄村集体所有,原是一废旧坑塘。1987年11月,孙才军向其所在的薛庄村申请,将该坑塘填平后建一个建材门市部,获得批准,后又经赵村乡政府批准。孙才军施工建房时,于秀刚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鹿邑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1989年5与5日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于秀刚不服,于2007年10月10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5日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以于秀刚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于秀刚的起诉。于秀刚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3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秀刚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周行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于秀刚的再审申请。于秀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0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314号行政裁定及(2008)周行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本案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周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