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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苏永贵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委托代理人:支红心,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镇苏固洞行政村苏固洞085号,系苏永贵之妻。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以功,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丁心合,男,1966年1

委托代理人:支红心,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镇苏固洞行政村苏固洞085号,系苏永贵之妻。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以功,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丁心合,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镇苏固洞行政村苏固洞079号。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永贵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2003年2月6日为丁心合颁发鹿生集建(宅)字第01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丁心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郸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苏永贵的起诉,不予受理。”苏永贵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周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据此,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心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支红心、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以功、第三人丁心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丁心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丁心合。地址:鹿生苏固洞行政村苏后。

用地面积:767.2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邻乡村公路;西邻苏士启;南邻苏士清;北邻苏士军。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苏永贵诉称:丁心合在2014年10月3日诉讼苏永贵“排除妨碍”一案庭审过程中,出示了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不成立的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负责办证施实的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及生铁冢国土资源所都证明该证是假的,因为鹿邑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办证的地籍档案,全县在2003年没有办理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丁心合办理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苏永贵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丁心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丁心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苏永贵的合法权益,苏永贵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丁心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村镇规划,委托乡镇政府、苏古洞村民委员会统一颁发的,合法、真实、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丁心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驳回苏永贵的起诉。

第三人丁心合述称:丁心合拥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侵犯苏永贵的权益,因为丁心合2007年8月建房,而苏永贵建房是在2年之后。丁心合按照土地使用证建房时,后面留有三尺地作为滴水,苏永贵在没经丁心合同意的情况下侵占该滴水地建卫生间使用,侵犯了丁心合的宅基使用权。丁心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县级政府颁发,加盖有鹿邑县人民政府印章,合法、真实、有效,请求依法驳回苏永贵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生铁冢镇苏固洞行政村苏固洞村,属集体所有,2003年2月6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丁心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丁心合。该证显示,本宗土地东邻乡村公路,西邻苏士启,南邻苏士清,北邻苏士军(苏永贵父亲);东西长31米,东边南北长24米,西边南北长25.5米,面积767.25平方米。2007年丁心合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居住,2009年丁心合在该宗土地北边与丁心合南北相邻建房居住。从苏固洞行政村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看,2010年丁心合、苏永贵两家因丁心合房屋后留有一米滴水问题发生纠纷,行政村多次调解无效。2014年7月14日,丁心合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苏永贵拆除建在丁心合房屋后留有一米滴水上的围墙及简易棚,赔偿造成丁心合房屋裂纹的经济损失”,鹿邑县人民法院同日受理该案。在该民事诉讼中,苏永贵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2003年2月6日为丁心合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丁心合、苏永贵两家是因丁心合房屋后是否留有一米滴水以及苏永贵在该一米处建设围墙及简易棚事情发生的纠纷,与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丁心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丁心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苏永贵的合法权益,对苏永贵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依照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永贵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陪审员 罗德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