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行初字第4号
原告薛志霞,女,1971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备,男,1972年5月29日生。
法定代表人陈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源,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
第三人乔芝灵,女,1978年1月11日生。
原告薛志霞不服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受理。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修武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日向第三人乔芝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志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备,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孟源,第三人乔芝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薛志霞做出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在修武县天运集团院内仓库,薛志霞和赵玉备及弟媳鲁承杰因债务纠纷和乔芝灵发生争执,后赵玉备、薛志霞与其弟媳鲁承杰对乔芝灵进行殴打,将乔芝灵打伤。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薛志霞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薛志霞诉称,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原告与乔芝灵在其门市部对账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乔芝灵先拿办公桌上的东西扔在薛志霞脸上,薛志霞也拿起桌上纸筒扔向乔芝灵,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就被人拉开。原本轻微的民间纠纷,却被被告认定为一起性质严重的治安案件,并对原告违法作出了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修武县公安局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乔芝灵参加诉讼的意见是,请求维持修武县公安局对薛志霞作出的行政处罚。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做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处罚薛志霞所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17日对乔芝灵的询问笔录。
2、2014年10月18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
3、2014年10月28日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
4、2014年11月4日对郑某的询问笔录。
5、2014年11月9日对赵玉备的询问笔录。
6、2014年11月19日对赵玉备的询问笔录。
7、2014年11月9日对薛志霞的询问笔录。
8、2014年11月17日对薛志霞的询问笔录。
9、2014年11月16日对鲁承杰的询问笔录。
10、乔芝灵的住院病历、超声波检査报告单、诊断证明。
11、薛志霞的户籍证明。
12、2014年10月17日乔芝灵仓库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7日,薛志霞伙同赵玉备、鲁承杰在天运集团仓库对乔芝灵进行殴打以及乔芝灵案发时已经怀孕的事实。
原告薛志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11、12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10不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人乔芝灵对被告事实方面提交的12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就事实部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对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薛志霞及第三人乔芝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11、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10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行政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就作出处罚所适用的程序,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法律条款和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
原告薛志霞质证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报案后,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对于乔芝灵是否孕妇,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被告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却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了殴打孕妇的条款,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也有过错,也应该受到处罚。
第三人乔芝灵对被告程序方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程序方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第三人为孕妇认定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程序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孕妇之外的程序合法。对第三人是否孕妇的认定本院认为,案发时第三人是否怀孕,是对第三人被侵害时生理状态的确定,是对第三人是否特定伤害对象的界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是对人身伤害程度证据采信的规定。不是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条款规定。第三人2014年10月17日住院,2014年11月6日超声波检查报告怀孕约7周,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组织对第三人进行了超声波检查,对第三人怀孕事实予以了核实,但被告没有制作检查笔录,没有将第三人案发时已经怀孕的事实告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孕妇、未告知原告第三人为孕妇程序违法。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就做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薛志霞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乔芝灵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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