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卫滨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于军,男,汉族,1958年2月1日生
原告:于汉生,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生
原告:于东,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生
原告:于泳,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生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本院在审理于军等四原告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军等四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于军等四原告承担。
审判长 : 王 波
审判员 :李进智
审判员 :郑惠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