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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尔陶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获行审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会波,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获行审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会波,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以该案情况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为由,请示中院请求指定其他法院审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新中非执指字第9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的办公室主任进行了询问,同月15日对辉县市常村镇武装部部长王志勇进行了询问,于同月19日对违法占地进行了现场勘测,被执行人违法占地东西334.96米,南北163.41米(合95亩),2014年9月3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违法案件会审,一致同意处罚,建议对其单位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被执行人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128122平方米土地;二、没收被执行人单位在非法占用的1281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被执行人单位非法占用的12812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2562440元;四、涉嫌土地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2014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又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辉国资字(2014)72号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28122平方米土地;2、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1281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12812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2562440元的罚款。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辉国土移字(2014)06号文件,内容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在常村镇古章村村北占用192.183亩土地建新厂区一案,经查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单位。附件:卷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立案,于2014年9月25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长达一个月零二十天,直至2014年10月21日才作出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从发现违法占地到作出移送书时间长达两个多月,按照上述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2014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占用128122平方米(合192.183亩)土地建厂区已经涉嫌犯罪,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而申请人违反本条规定,继续进行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的处罚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辉国土资字(2014)72号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 华

审判员 李梦晨

审判员 苗忠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