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获行审字第28号
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清禄,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彭福贵。
被执行人彭永庆。
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3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福贵、彭永庆行政处罚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2月28日以该案情况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为由,请示中院请求指定其他法院审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新中非执指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占地有监督、检查、处理的法定职权,2014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彭福贵、彭永庆违法占地的事实后,进行了立案、询问、现场勘测,辉县市国土资源局检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违法案件会审,并向被执行人发送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了辉国土监字(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6130平方米土地;2、限被执行人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4254.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没收被执行人非法占用1638.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限被执行人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23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住宅;5、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4254.6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7元的罚款,计72329.39元。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1638.6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8193.30元,罚款合计80522.69元。并于2014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没收、罚款、责令退还土地属于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及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裁定如下:
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辉国土监字(2014)021号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 华
审判员 李梦晨
审判员 苗忠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