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获行审字第24号
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明亮,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国芳,主任。
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孟庄镇北田庄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2月28日以该案情况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为由,请示中院请求指定其他法院审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新中非执指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占地有监督、检查、处理的法定职权,2014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孟庄镇北田庄村委会违法占地的事实后,进行了立案、询问、现场勘测,辉县市国土规划联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违法案件会审,并向被执行人发送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辉国土资监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278.667平方米的土地;2、限被执行人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78.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2278.66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59245.34元。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没收、罚款、责令退还土地属于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及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裁定如下:
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辉国土资监字(2014)17号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 华
审判员 李梦晨
审判员 苗忠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