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邵金命,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卞凤禄。 第三人王佰松,男,汉族,60岁,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邵金命不服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金命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柳 琴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