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泌行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留伟母亲。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所在地址泌阳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已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留伟负担。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田永伟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保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