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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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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11号。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济成,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欧胜宏、王济成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4日10时,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职工王济成在该公司承建的东方国际花园暨五星级酒店工地拉砖时,不慎跌倒,胸背部被平板车上的大砖砸伤,导致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王济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4日,王济成在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建的东方国际花园酒店工地上拉运砖时,被砖砸伤。2013年1月23日,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王济成为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2013年6月19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济成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王济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2013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3年12月16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所属济源东方国际花园一期一标项目经理部向市人社局递交书面材料,答复王济成在工伤期间并未在其项目部工作,与其单位无关。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济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济成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1日送达王济成、于2014年9月11日送达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湖南第六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职工王济成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王济成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故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诉称王济成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王济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济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受理王济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陈述了意见,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并无不当。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剥夺了其单位的申辩权,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负担。

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1、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通知其公司参加,取证时没有核对被调查人的身份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程序不合法;2、其公司与王济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114号仲裁裁决的程序违法。

市人社局辩称:其局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也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回复函;其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权对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程序进行审查,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济成的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济成系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通知其公司参加调查、没有核查被调查人的身份和证据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济成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确认,故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认为其与王济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