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红兵,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苗州,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红兵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州、杨志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5年1月9日对苗红兵作出了编号为20150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苗红兵于2015年1月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苗红兵于2013年8月10日在万洋集团肥业公司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受伤职工一年之内申报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苗红兵以其2013年8月10日在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制修分厂上班时受伤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填写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等证明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苗红兵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受伤职工一年之内申报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5年1月9日对苗红兵作出编号为20150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苗红兵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苗红兵。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苗红兵称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但其在2015年1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申请时限。市人社局对苗红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职工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制式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非就视为已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故苗红兵诉称其2014年8月1日在市人社局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从而认为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苗红兵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红兵负担。 苗红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原判和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市人社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主要理由:1、其2014年8月1日向市人社局口头申请工伤认定并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应当受理;2、其因用人单位原因,超过1年申请期限递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市人社局辩称:1、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不等同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只受理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相关日期的更改属苗红兵自己造成的,其2015年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苗红兵自称2013年8月10日受到事故伤害,故其2015年1月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苗红兵上诉认为其已于2014年8月1日向市人社局口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市人社局应当受理,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超出法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系因用人单位原因所致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红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