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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粉荣等八人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粉荣。 原告赵庆伟。 原告王文庆。 原告文有好。 原告文建骞。 原告王勇兵。 原告王书峰。 原告冯彩霞。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粉荣。

原告赵庆伟。

原告王文庆。

原告文有好。

原告文建骞。

原告王勇兵。

原告王书峰。

原告冯彩霞。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

原告王粉荣等八人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粉荣、赵庆伟,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1月3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复议决定查明: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92号),同意长垣县专用并征收浦东街道办事处等4个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等6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3.3945公顷、其他农用地0.9987公顷,共计34.3932公顷(其中耕地33.3945公顷)。另查明,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长政文(2014)90号),对豫政土(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被征地村委会和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本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14)92号批复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8月8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粉荣等八人诉称: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根据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了其中一部分政府信息,即豫政土(2014)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此时原告方才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被告据称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长政文(2014)90号),对豫政土(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被征地村委会和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省政府的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14)92号批复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迟至2014年8月8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份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第二份证据: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份证据:长征文(2014)90号文件、被征地村委会、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材料,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证明目的:长垣县人民政府已在2014年3月6日对豫政土(2014)92号征地批复进行了公示。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也没有异议。

对第三份证据部分有异议:首先被告在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是不允许调查取证的,因此此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话,其真实性和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原告不予认可。第三,其中有一份证据是村委会证明,原告方认为其不属于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证明的内容是其所见到的事实,村委会作为单位是不能见到事实的,所以我们认为只能说是一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

最后,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因为从公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在浦北办事处张贴的,原告属于浦西区菜北七组,原告不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村,也不在同一个办事处,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3月6日已经知道征地公告内容。此外,按照征地公告办法应该是在土地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的村组、乡镇进行公告,一般按照征地的程序,都会拍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份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同被告所宣读的)。第二份证据:答辩状和本案涉及的批复。证明目的: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得到长垣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批复是在2014年6月11日,此后才进行的诉讼。第三份证据:原告村民小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告是所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