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蔡亚平。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
原告蔡亚平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4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亚平,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31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4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其没有对蔡亚平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蔡亚平诉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明显错误,安置补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违法,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豫政复驳(2014)14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蔡亚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2014)郑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河南省事管局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管理行政机关。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蔡亚平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蔡亚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上述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蔡亚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用以证明拆迁人属于民事主体。3.豫政复驳(2014)14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亚平对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针对不是拆迁行为,也不是合同或者协议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对其没有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这个跟公房管理没有关系,河南省人民政府没有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蔡亚平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决定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亚平认为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蔡亚平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蔡亚平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根据豫政复决(2012)498号复议决定,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2号楼16号房屋为原告蔡亚平居住,1996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改造原工业院,河南省人民政府既有作出改造决定的法定职权,也有安置补偿合法居住人的法定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违法并责令履职。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14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蔡亚平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原工业院的拆迁是否具有安置补偿职责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和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之规定。本案原告蔡亚平争议的原工业院改造问题,河南省事管局作为原工业院的拆迁人,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调查和拆迁安置的义务,其在拆迁安置中的相关行为并非是履行行政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该房屋拆迁改造没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蔡亚平诉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既有作出改造决定的法定职权,也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南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驳回其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蔡亚平要求撤销豫政复驳(2014)14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吴林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