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孔吉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晓(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孔吉敏,女,汉族。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祥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吉芬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2014年9月4日作出的管政征补(2014)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孔吉敏,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国、徐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管政征补(2014)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原告孔吉芬位于陇海东路266号11号楼1层6号性质为办公用房的房产一处,面积为33.27平方米。决定书内有征收补偿方案: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二选其一。此外告知了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费方式及搬迁期限,并进行了权利告知。
原告诉称,被告做出的管政征补(2014)第40号决定书(以下简称40号决定书)依据的法律错误。此决定依据为国务院第159号令,全称是《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连依据都没有的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此决定书违反了2011年1月19日通过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即国务院第590号令第2、5、19号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10条明确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被告做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尤其是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四、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27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2014年7月,被告在与原告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派人剪断原告的一户一表电线,逼迫原告搬迁,其行为显属违法。
第五、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17条明确规定:征收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原告房产系办公营业用房,征收拆迁工作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但是被告时至今日没有给原告作出任何补偿。
最后,被告作出该决定第一页倒数第七行语法错误,语句不通,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谨性、庄重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40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孔吉芬提供证据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作出的管政征补(2014)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管城区政府辩称,一、管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二、管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合法。三、管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四、40号决定书中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令号写为“159号”,系文字录入错误,并不影响征收决定书的效力。
综上,被告管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维护了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了回迁安置的顺利进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共三组证据、依据:
第一组:职权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组:事实以及程序依据
一、证明做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审批手续合法
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的决议一份;
2.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17号);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管发展统计(2014)5号)《关于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一份;
4.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函(2014)25号)《关于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的复函》一份,证明土地利用符合郑州市规划;
5.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城规函(2014)64号)《关于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规划意见的复函》及图纸一套,证明根据条例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函及规划图;
6.中国建设银行、管城回族区财政局资金证明各一份,说明征收补偿的金额足额到账。
二、征收决定的作出及程序合法
1.房屋征收工作委托协议书一份;
2.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调查摸底表及调查摸底情况公布的照片一组,按照条例规定调查情况需要公布;
3.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一份,证明补偿方案在现场进行公布时间为30日,并征求了意见;
4.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张贴照片一份;
5.听证会通知及照片一组,因为征收行为涉及群众较多,此证据证明召开了听证会,通知了广大群众,并在征收区域内贴了照片;
6.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听证会记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听证的一些具体情况;
7.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偿梳理修改意见情况的公布及张贴照片一份,征求意见和听证会后的修改意见;
8.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情况的公布及张贴照片各一份(认定办法、会议纪要、通知、证明、被征收房屋认定登记簿),对征收区域内的未征收的建筑进行登记情况;
9.管城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会议纪要一份,风险评估后还要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10.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一份;
11.管城区政府关于同意下发《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常务会议纪要一份;
1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2014)33号)《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份;
1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2014)32号)《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一份;
1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一份及《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公告》的公布照片一组;
1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要求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
16.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一组;
17.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及通知公布的照片;
18.抽签确定评估机构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及现场照片;
19.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公证书;
20.公布抽签确定的评估机构结果及相应公布的照片;
21.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布各一份及相应公布的照片;
22.评估师现场解答的照片一组;
2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郑行终字第460号,说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
2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牟行初字第8号,证明行政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
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及程序合法
1.房屋登记簿;
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紫英佳苑1—2号楼、4—9号楼)市场价值评估(豫郑开源评字(2014)0050599A号);
3.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豫郑开源评字(2014)0400370号)一份及转交回证;
4.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关于豫郑开源评字(2014)0400370号估价报告鉴定结果;
5.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公证处出具(2014)郑管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对孔吉芬的补偿已提存到了公证处,与孔吉芬达成协议后即可发放;
6.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商记录表;
7.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4)6号;
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0号决定书)及公告一份;
9.《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张贴公示照片一组;
1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一组,证明补偿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11.见证人身份证明;
12.周转用房证明一份;
第三组: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3.《关于调整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14)44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给出的拆迁房屋评估价有异议,认为自己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该高于住宅用房低于办公用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管城区政府作出的40号决定书,是被告出具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所要具备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第一组,此组证据说明了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第一类证据证明作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审批程序合法,第二类证据证明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类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及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列明了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原告没有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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