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蔡亚平。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田保阳。
委托代理人毋锋。
原告蔡亚平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2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3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亚平,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查明,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原工业院)是河南省人民政府50年代迁郑时建设的省直机关住宅院区,产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户以交纳租金方式租住。1996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改造原工业院,河南省事管局作为拆迁人,于1996年8月取得拆迁许可证对原工业院实施拆迁,1997年整体拆除完毕。该院2号楼16号住房当时为晁新宏(原告前妻)租住,蔡亚平既不是该住房的所有者,也不是该住房的直接租住者。该房屋被拆迁以前一直由晁新宏租住,由于蔡亚平所谓房屋被调整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因此河南省事管局并未对蔡亚平实施住房调整行为,其所述的房屋调整行为不符合事实。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蔡亚平诉称,原告是6号院2号楼16号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安置补偿的对象为房屋的使用(居住)人。被告以原告“申请人所谓房屋被调整的前提不存在”为由作出驳回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豫政复驳(2014)1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蔡亚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豫政复决(2013)2229号行政复议决定;2.豫事文(1995)59号文件;3.豫政复决(2012)498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河南省事管局做出了房屋调整行为,房屋调整对象是原告本人,和拆迁行为无关。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原工业院)是河南省人民政府50年代迁郑时建设的省直机关住宅院区,产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户以交纳租金方式租住。1996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改造原工业院,河南省事管局作为拆迁人,于1996年8月取得拆迁许可证对工业院实施拆迁,1997年整体拆除完毕。该院2号楼16号住房当时为晁新宏(原告前妻)租住,原告既不是该住房的所有者,也不是该住房的直接租住者。该房屋被拆迁以前一直由晁新宏租住,由于原告所谓的房屋被调整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因此河南省事管局并未对原告实施住房调整行为,原告所述的房屋调整行为不符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用以证明拆迁人属于民事主体;3.豫政复驳(2014)1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河南省事管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其没有对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原工业院)2号楼16号住房实施所谓的调整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亚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晁新宏是房屋管理的相对人。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蔡亚平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决定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亚平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但其仅能证明其是居住人,不能证明其是调整安置的对象。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当庭提交河南省事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蔡亚平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2号楼16号房屋为蔡亚平居住,根据豫事文(1995)59号《关于工业院有关搬迁问题的通知》,房屋调整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河南省事管局具有房屋调整的法定职权,同时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河南省事管局的房屋调整行为违法。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1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原工业院)是河南省人民政府50年代迁入郑州时征收土地并建设的省直机关住宅院区,产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户以交纳租金方式租住。1996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改造原工业院,河南省事管局作为拆迁人,于1996年8月取得拆迁许可证对原工业院实施拆迁,1997年整体拆除完毕。该院2号楼16号住房当时为晁新宏(原告前妻)租住,原告蔡亚平既不是该住房的所有者,也不是该住房的直接租住者。该房屋被拆迁以前一直由晁新宏租住,河南省事管局并未对原告蔡亚平实施住房调整行为,原告所述的房屋调整行为不符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蔡亚平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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