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老行初字第7号 原告偃师市府店镇府北村七组。 负责人冯现保,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全好,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偃师市民主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灵敏,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社,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元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继伟,该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冯洪斌,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亮、景维,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偃师市府店镇府北村七组(以下简称北村七组)诉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偃师政府)、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冯洪斌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依法向被告偃师政府、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向第三人冯洪斌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村七组负责人冯现保、委托代理人杨全好、李占朝,被告偃师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新社、张松涛,被告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毕继伟,第三人冯洪斌及委托代理人王亮、景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20日,被告偃师政府为第三人冯洪斌颁发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乡(镇):府店;村名:府北;村民组名:七;户主姓名:冯洪斌;人口:4;座落:滑城路;非耕地;尺度:长16.7米,宽4.5米;面积75.15平方米;亩数:1分1厘3毫;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冯洪斌。被告偃师政府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偃师市使用新宅基地申请表、偃师市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申请户现有住宅内人员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是按合法程序为第三人冯洪斌补发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北村七组诉称,冯现保2000年8月至今任北村七组长,为改善群众生活、硬化村组道路,原告和村民小组成员于2014年12月1日打路到第三人家南边,第三人阻挡不让打,说其有宅基补证,于2014年12月11日见到了第三人所说的宅基补证复印件,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原告认为:1、该证的补证程序违法,弄虚作假。第三人宅基地在办理中过程中,其新宅基地申请表中村民组长一栏中加盖冯青法个人的印章,时间为2002年6月7日,该时间的村民组长并不是冯青法,冯青法又系冯洪斌父亲。在该申请表申请理由一栏中载明“因原宅不够用”不属实,当时第三人家有四口人,其已有2分5厘宅基一处,其宅基足够使用。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和《村民委员组织法》的规定,设计批划宅基的,应当实行公开透明原则,应当经村民小组组员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组民代表讨论通过。这一规定国土资源局以及府店镇土地管理所应当明智。涉案宅基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程序违法。2、该宅基地使用证的批划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现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宅基地的使用面积不得超过2分,被申请人已拥有一处面积为2分5厘的宅基,不符合新批划宅基地的条件。3、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在备考一栏中载明“1、必须服从村镇统一规划;2、本户确实需要;3、如弄虚作假按无证处理。”。2014年12月5日,原告及村组成员挡停第三人违法建筑后,第三人私自又建,后在2014年12月17日派出所、12月22日拍照后停工,等待纠纷的解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北村七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14年12月17日府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冯现保2014年12月3日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冯洪斌补证当时没有经过府北七组村民讨论通过。 证2、走访诉求单共6页。证明偃师政府及冯洪斌2003年1月20日的违法行为是北村七组在2014年12月13日才发现。冯洪斌2003年1月20日领补证,2014年12月1日动工。领证与动工时间相差近11年。冯洪斌之父冯青法无权在“偃土规字NO.00366偃师市使用新宅基地申请表”组长一栏上签字。 证3、申请表、使用证存根、使用证、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冯洪斌不符合补证的条件。补证时冯洪斌有一个男孩10岁、一个女儿12岁,且冯洪斌在补证前就已有一处宅基地。 证4、北村七组78人意见。证明冯洪斌补证不合理、不合法、不公正、程序违法,冯洪斌的补证应依法撤销。 证5、照片复印件、证明材料、上访材料、分布图。证明冯洪斌补证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冯洪斌2014年12月1日违法动工建筑时,没有准建证、更没有建设局出具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及位置图,偃师政府的补证行为违法。 证6、2014年冯青法自述证明一份、12月22号韦世科证明一份。证明当年是冯青法申请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但最后证发到冯洪斌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北村七组的证1不予认可,因冯现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村委会出的证明与颁证时村委会认可的组长冯青法相矛盾。北村七组应出具涉案争议的土地归北村七组所有的证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与政府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北村七组应向正确的机关反映诉求。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冯洪斌的宅基属于一宅两证,是在原有宅基的基础上补办的宅基,不属于一户两宅。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意见单无法判定村民组有多少村民以及哪些村民同意,现在的表决情况不能否认当时颁证的情况。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其证据想证明的目的和内容。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身份。单凭上访资料不能解决问题,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对证6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偃师政府同意被告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并补充认为,根据原告北村七组提供的照片和分布图可以证明位于农村居住点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部规定农村道路路基宽度不能超过6.5米,路面宽度不能超过6米,为冯洪斌发证没有侵害农村道路,没有违法颁证,同时原告北村七组没有提供村镇规划。对证6不发表质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