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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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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亚平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8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蔡亚平。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郑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蔡亚平。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

原告蔡亚平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8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0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亚平,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25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8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查明:原工业院(即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是河南省人民政府50年代迁入郑州时征收土地并建设的省直机关住宅院区。1996年8月8日,河南省事管局依法取得原工业院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6]第047号),对原工业院实施拆迁。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其没有对原工业院被改造房屋使用权人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蔡亚平诉称,原告针对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房屋改造行为申请复议,请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调查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河南省事管局的拆迁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8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蔡亚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原工业院(即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是河南省人民政府50年代迁入郑州时征收土地并建的省直机关住宅院区。1996年8月8日,河南省事管局依法取得原工业院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6]第047号),对原工业院实施拆迁。被告认为,其没有对原工业院被改造房屋使用权人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蔡亚平提出复议申请;2.豫政复驳(2014)18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政送达复印件,证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亚平对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有法定调查职责,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安置对象是谁应进行调查后才能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原告蔡亚平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决定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蔡亚平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作出了关于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房屋改造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员对被改造房屋使用权人进行调查、认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补偿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具有法定的调查职责而未予履行,未履行调查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18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其没有对原工业院改造房屋使用权人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原工业院)是河南省人民政府50年代迁入郑州时征收土地并建设的省直机关住宅院区。1996年8月8日,河南省事管局依法取得原工业院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6]第047号),对原工业院实施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蔡亚平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是否对原工业院拆迁具有调查职责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蔡亚平所诉“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调查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事项,具体针对的是河南省事管局1996年对原工业院的拆迁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和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之规定。河南省事管局作为原工业院的拆迁人,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调查和拆迁安置的义务,其在拆迁安置中的相关行为并非是履行行政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该房屋的拆迁改造没有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蔡亚平诉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有法定调查职责,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调查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驳回其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蔡亚平请求撤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8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吴林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