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民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庄某某,女,1963年7月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张友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某,男,1930年8月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1995年11月7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民权房产(1995)字第00003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庄某某丈夫王某某系第三人王某某长子,王某某兄弟二人,1994年王某某购买了印刷厂家属楼,王某某弟弟也购买了印刷厂家属楼,王某某将印刷厂家属楼卖掉给他弟弟一部分钱,第三人就将老院分给了王某某,第三人和王某某到被告处办理了000316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将位于民权县府后街西段北侧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和其丈夫搬到该处居住已二十多年,从未有人对该房提过任何异议。现在第三人不知从何处拿出0000394号房产所有权证诉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现第三人的0000394号房产所有权证与原告的0003167号发屋所有权证重叠,经查询第三人的0000394号房产所有权证在被告处没有任何办证登记档案材料存档,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000039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也证明本案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的0003167房屋产权证及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6张,证明原告的办证程序合法,有相关材料进行验证,且从办证到起诉之前,没有人提出异议包括本案的第三人。3、谢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白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庄某某母子在该争议房屋居住十年以上。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纯属捏造,我和老伴一辈子就建了一处宅院,四个子女相继成家后均有自家住房,所以在世期间我和老伴不会对房子分家处理,原告所述将自己家印刷厂家属楼卖掉并贴补给我次子王月光买房更是无稽之谈。认识的人都知道购买印刷厂家属楼前原告已经和我儿子夫妻矛盾激化,处于分居状态,第三人绝无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将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这从王某某病重期间,原告母子严重违背人伦和法律,不仅对其不管不问,反而不顾王某某治疗急需,置王某某生命于不顾,四处搜刮、变卖耀光财产据为己有的遗弃行径中得到印证。另外,原告陈述她是取得房产证后搬到老院的,当时其子6岁,今年29岁,以此后推23年应该是1992年,但其房产证显示时间是1997年,明显的矛盾更让原告无法自圆其说。第二、第三人的房产证系经被告审查后依法颁发,原告要求撤销于法无据。第三人系原乡镇企业局(现工信局)离休干部,从建设用地的取得,到建好房屋后相关税费的缴纳、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手续均由单位统一办理,第三人有相关凭证证明,四个子女及原告也都知道。而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系因97年前后被告方单位职工有办证任务,在办证过程中疏于审查,在原告瞒报情况下为原告颁发。原告起诉后第三人才知道其有房产证,第三人委托律师到被告处进行查询,原告存档材料中无任何证明其房屋来源的证据,并且记载为自建,明显与原告所述受让所得矛盾,材料中还有对第三人的房产证号及异议的记载,这更加说明原告骗取房产证的违法行为及第三人的房产证的合法性。据此第三人已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的房产证。异议的记载也说明办证时原告与被告均知道我的房产证的存在,加之前述原告在第三人办证时就是明知第三人的房产证存在,证明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第三人的房产证效力已作为有效证据之一被民权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在该民事案件审理中,庄某某母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这也印证了其对骗取房产证不敢出示、做贼心虚的事实。就原告诉讼请求而言,是要求判决被告撤销房产证这说明原告起诉被告的是行政不作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不作为的相关证据,说明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第三人据以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原始凭证5份,包括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第三人所在单位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统一办理,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局经手,罗庄大队见证。第三人所在单位经办人吴新勇出具的收条一张,民权县财政局出具的占地费收据一张,民权县清查私房办公室出具的领取房权证和建筑许可证的通知两份。2土地使用证一份。3,原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工作人员吴新(心)勇证言一份。4,民权县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从建设用地的取得,到建好房屋后相关税费的缴纳、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手续均和其他同事的由单位统一办理,相关凭证完备,完全具备产权产籍所要求的内容并已报送当时的主管部门存档,被告为第三人颁发0000394号房产证合法,并且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组:1,王某某遗嘱一份。2,民权县绿洲印刷有限公司账簿三页。3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书证言各一份。4,民权县经贸委文件及民权县法院传票各一份。证明:王某某本人明确表述自家仅有车站北路的印刷厂家属院的一处房产。绿洲印刷有限公司家属楼是96年建造,王月光购买绿洲印刷有限公司家属楼先于王某某交款,购楼款共计48000元用的都是自家的钱,第三人从未将房子给两个儿子做过分家处理。原告所述将自己家94年购买印刷厂家属楼,卖掉后贴补给王月光75000元买房是凭空捏造。王某某到死亡时已和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20年,第三人不可能把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以欺瞒手段办理0003167号房权证时系绿洲印刷有限公司职工,其据以申报产权的证明系伪造。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组:1,作为当时被告颁发房产证直接依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一份。依照该行政法规第七条规定,第三人取得房产证相关证件齐备,而原告房产证没有相关证件。2,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份。3,《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一份。4,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一份。均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致。购买或者分家析产的房屋因提交相关证件,虚报、瞒报所获得的房产证予以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