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民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1年10生,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
被告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春涛,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单勤建,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1949年7月,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权属争议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勤建、第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民林政决字(2015)01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以李某甲原来居住的、现仍存在于宅院中的三间堂屋老地基东山东边界向南北延伸拉直线,南到该宅院南边的东西路北沿,北到该院北边的坑南沿,该线以西直到郭家信主房东山和东院墙东边界的土地归李某甲管理使用,该线以东直到李某某的老宅基地东边的南北路西侧的土地归李某某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53年父亲去世后,原告和母亲及第三人都在本案争议地上居住,一直到1970年第三人结婚原告才从该宅院里搬走,让第三人在此居住,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待日后第三人找到地方后搬走,该宅院归原告。后来第三人在本村内划分了宅基地,建了新房,并于1996年从老宅院搬走,该宅院就空闲起来,后该宅院房屋倒塌,只剩下宅基地,原告让第三人返回宅基地,第三人拒不返回,为此原告申请林七乡政府确权,乡政府将原告的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又到县政府复议,县政府维持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县乡两级政府处理决定书均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1970年结婚以来一直在这居住生活,对该宅基地进行管理使用,原告申请林七乡政府确权未提供有关证据,乡政府依法进行确权处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民权县林七乡郭庄寨村,西临郭家信宅院,东临李某某老宅院,南临东西路,北临坑。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原告李某甲申请被告林七乡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民林政决字(2015)01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处理给李某甲使用,李某某不服向民权县政府申请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或若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林政决字(2015)01号宅基地处理决定书。
一审案件处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刘薛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