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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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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齐永祥、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险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祥,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祥,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息县城关镇。

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险平,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息县城关镇。

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齐永祥、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险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世海、杨勇刚,被上诉人齐永祥及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险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原有位于息县城关镇淮河路与千佛庵路交叉口东北门面地基一宗,按照原规划分为A区、B区、C区三部分。原告齐永祥于2004年3月29日购买了A区最南边地基一间,东西长17米,南北宽3.3米,按规划应北与北邻南墙公山公界,南与南邻北墙公山公界,并约定服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经申请被许可施工建房,原告在属于公山公界南墙上开设有一层3米和1.8米门两扇,二、三、四层开设窗户各两扇,并将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3米(超出规划许可0.13米)。在原告施工建房时,第三人刘险平于2005年12月26日经出让取得B区、C区门面地基,按规划北与齐永祥公山公界,东西长为9.5米,南北间距3.3米。第三人在申请办理证件时,发现北邻齐永祥建房向南多占,遂有关部门反映,息县住建局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齐永祥并未停止施工至建成入住。息县住建局于2006年5月份调整B、C二区规划,将原规划B区东西长度由9.5米调整为11米,并报县政府审批。息县住建局于2007年4月2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02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建筑规模为11×6.4×6层=422.4平方米。二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为第三人刘险平颁发了息国用(08)第00052、00053、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00053号与齐永祥相邻,该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西长12米、南北宽6.4米。由于规划的调整,第三人的建筑物堵住了原告齐永祥在房屋南墙即原公山公界上开设的门和窗户。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妨碍其采光通风,向被告反映而未获处理,遂起诉要求撤销息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诉争土地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5日经本院(2011)信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为第三人刘险平颁发的息国用(08)第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齐永祥存在利害关系,该办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齐永祥建房时在属于公山公界的南墙上开设门窗,违反了规划许可。齐永祥建房南北宽度超出规划许可0.115米,并致息县建设局对第三人刘险平购买的门面地基规划重新调整。齐永祥应承担违反规划建房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确认二被告办理该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二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08年7月,息县建设局重新为第三人刘险平颁发了第02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刘险平购买的B区房屋建筑为六层,即11×6.4+12×6.4×5=454.4平方米,即南北宽为6.4米,东西前后墙线距离一层为11米、二层以上为12米。原告再次以第三人建房妨碍其通风采光权利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经一审法院实际丈量后确认第三人刘险平已建成的六层房屋东西前后墙线距离为12.29米。

原审认为,土地行政管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积极履行的职责。被告息县国土局应监督第三人刘险平按照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建房,但其却疏于监督管理,导致第三人超规划面积建设,事后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在原告就该问题提出异议后,被告息县国土局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被告息县国土局辩称原告未向其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因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也应积极履行该法定职责,故对被告息县国土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息县国土局另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且从其作出之日起未超过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被告息县国土局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息县国土局依法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息县县政府依法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物,因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县级政府对违法建筑物直接作出处理的权力,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第三人刘险平未按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建设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二、驳回原告齐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审认定第三人建房超规划长度0.29米依据不充分,且超规划建设的监管并非其职责,其不存在违法及不作为行为;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齐永祥答辩称,一审第三人建房超规划2.79米,上诉人存在违法不作为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达到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齐永祥在建房时违反与息县贸易总公司签订合同及行政规划许可,私自在属于公山公界的南墙上开设门窗,其违反规划的私建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责令上诉息县国土资源局拆除第三人刘险平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且从其作出之日起未超过20年,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八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齐永祥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齐永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