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65号 原告王国洋。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 副职负责人崔宇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琪、何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昌,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撤销销案决定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王国洋于2015年7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洋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国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国洋负担,余额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张西俊 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