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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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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65号 原告王国洋。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 副职负责人崔宇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琪、何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65号

原告王国洋。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

副职负责人崔宇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琪、何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昌,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撤销销案决定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王国洋于2015年7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洋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国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国洋负担,余额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张西俊

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