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82号 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路玉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卫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额退还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