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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吕本海诉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本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男。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本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男。

委托代理人付炳中,男。

一审第三人吕满意,男。

上诉人吕本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作出的(2015)柘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金德,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付炳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吕满意自愿放弃参加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柘公(岗)行罚决字(2014)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柘城县岗王镇张寨村委会东吕村村民吕本海故意将本村村民吕满意家的落水管和下水道砸毁,被砸物品价值3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吕本海行政拘留五日。吕本海不服,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柘城县岗王镇张寨村委会东吕村村民吕本海故意将本村村民吕满意家的落水管和下水道砸毁,被砸物品经鉴定价值337元。柘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对吕本海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院认为,吕本海以本村村民吕满意家的落水管安装到公用出路上影响其出入为由,手持锛鐝将吕满意家的落水管砸毁,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落水管的价值为337元。吕本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柘城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吕本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支持。吕本海以自己行为虽有过错,但不应受到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本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本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经过集体讨论,询问笔录并未附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柘价证鉴(2014)092号鉴定程序违法,故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答辩称,其对吕本海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吕满意未进行答辩。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认定吕本海将吕满意家的落水管和下水道砸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对吕本海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吕本海损毁他人财物行为,不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其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询问人的地址及身份证号码并有被询问人签名认可。被上诉人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的落水管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上诉人所称询问笔录及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吕本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