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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正存因被上诉人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男。 委托代理人王交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男。

委托代理人王交峰,男。

一审第三人民权县顺河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立强,男,院长。

上诉人李正存因被上诉人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上诉人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交峰、贾玉栋,一审第三人民权县顺和乡卫生院之法定代表人赵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民庄政决字(2014)第2号《关于顺河乡卫生院与李正存土地使用权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以被申请人李正存所盖的楼房东墙最南端,垂直于东墙往东10厘米为一定点,以被申请人李正存所盖楼房的最北端,垂直于东墙往东10厘米为另一定点,两定点连成的线段为双方土地使用权的边界,即该线段以东土地的使用权归顺河乡卫生院所有,该线段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正存所有。李正存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土地处理决定。李正存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正存与民权县顺河乡卫生院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民权县顺河乡卫生院向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土地处理,庄子镇政府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堪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民庄政决字(2014)第2号《关于顺河乡卫生院与李正存土地使用权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故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仅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土地处理决定。

上诉人李正存上诉称,1、上诉人居住房屋所占压土地,系2001年原民权县顺河乡政府有偿转让而来,当时是原顺河乡政府书记王学帮定的边界,上诉人已经居住10余年,现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涉案土地原属第三人顺河乡卫生院,且民权县人民政府已经就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被上诉人在明知第三人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下,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土地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虽然一审第三人顺河乡卫生院持有1988年颁发的土地证,但因第三人于2001年转让给上诉人一部分土地,土地东西长为8米。现上诉人李正存与第三人顺河乡卫生院关于土地使用权边界有争议,申请被上诉人处理,故被上诉人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民权县顺河乡卫生院答辩称,第三人于1988年取得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共18.94亩土地,也办理了土地证。2001年,顺河乡扩充南北大街,第三人经政府批准,将大门南侧的五间地皮转让给李正存,当时对外转让时地皮均是东西长8米。由于当时转让时,没有书面协议,造成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土地边界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民权县庄子镇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第三人民权县顺河乡卫生院虽然持有1988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但第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2001年第三人将其大门南侧的部分土地有偿转让给上诉人李正存的事实,现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边界发生争议。故对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被上诉人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上诉人李正存称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王明锁、李亮、刘兴坤和王学帮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民权县顺河乡卫生院于2001年在转让其大门两侧土地时,转让土地东西长均为8米。本案争议土地位于第三人民权县顺河乡卫生院院内。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在2001年已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现场测量,上诉人现所居住房屋东西长为8.76米。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房屋现状,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接到第三人民权县顺河乡卫生院的土地处理申请后,通过调查、现场勘验、调解等程序,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正存所提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正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儒坤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