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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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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人民政府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979年4月17日和1982年8月25日虞城县棉花公司固定资产交接清单,1984年6月16日第三人刘堤圈棉花厂与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签订的《刘堤圈棉花加工厂扩建征用土地协议书》和赵东海、任德学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刘堤圈棉花厂分

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979年4月17日和1982年8月25日虞城县棉花公司固定资产交接清单,1984年6月16日第三人刘堤圈棉花厂与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签订的《刘堤圈棉花加工厂扩建征用土地协议书》和赵东海、任德学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刘堤圈棉花厂分别于1974年、1983年和1984年三次征用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的土地,共计69.16亩。1989年4月10日,原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亦作出豫土建征(1989)102号《关于虞城县棉麻公司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刘堤圈棉花厂征用土地69.16亩并补办征地手续。第三人刘堤圈棉花厂从1974年建厂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刘堤圈棉花厂使用正确。关于涉案土地的面积问题,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验丈量,认定第三人刘堤圈棉花厂占有使用土地面积为62.74亩,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组长刘振杰和第三人刘堤圈棉花厂厂长李连须在现场勘验图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实际利用现状,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征用的土地面积与确权处理的土地面积不符为由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