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章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女。 委托代理人李待,男。 上诉人刘章存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华,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李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的夏政土(1997)68号《夏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关镇刘店村,刘章存、邹玉华与刘东亮、刘清雨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刘章存与刘东亮、刘清雨因康复路西端的宅基地发生纠纷,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土地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西端点11.45米,东端点13.05米两端点连线以南归刘章存使用,已北除去被征收的土地归刘东亮、刘清雨使用。刘东亮、刘清雨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夏邑县人民政府处理。1997年12月1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7)68号土地处理文件,认为争议土地在绿化地段范围内,由县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收回统一使用。刘章存不服该土地处理文件,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刘章存于1997年申请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与刘东亮、刘清雨等人土地纠纷,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经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2008年,刘章存将被诉的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作为证据,在(2008)夏行初字第45号行政案件中予以提交,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刘章存至少在2008年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刘章存的起诉。 上诉人刘章存提起上诉称,1、2008年,上诉人虽然知道夏政土(1997)68号文件将涉案土地建设绿化带使用,但被上诉人没有丈量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给上诉人征地补偿款;2、夏邑县城关镇政府作出的(19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土地处理决定书,从夏邑县康复路南主干道沿向南,西端点11.45米,东端点13.05米,为上诉人宅基地北边界,两端点连线以南的土地归上诉人使用;3、涉案土地由上诉人一直在管理使用,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当为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十年,故本案上诉人刘章存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刘章存在(2008)夏行初字第45号行政案件中已经提交了本案被诉的夏政土(1997)68号文件,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5年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2008年,案外人刘东亮不服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土地处理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刘章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刘章存将本案被诉的夏政土(1997)68号文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交。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刘章存至少在2008年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夏政土(1997)68号文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章存的起诉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儒坤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