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122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清,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磊,男,农民。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常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景庄社区建设住房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行为,2014年3月9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因此,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处罚决定不属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应由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此外,处罚决定的第(二)项罚款当事人已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