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2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清,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王建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唐河县昝岗乡白坡村委七组300平方米耕地建房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行为,2014年4月6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催告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