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吴先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416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党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吴先稳,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416号

申请执行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党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吴先稳,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吴先稳无照从事KTV服务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唐工商处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工商处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工商处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