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清,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志国,男,农民。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李志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破坏唐河县祁仪乡寨桥村委苗庄组112.5平方米耕地建房的行为,2014年3月26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标准错误,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9)95号》文件规定“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被执行人破坏耕地面积为112.5平方米,按上述规定,处罚标准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而非1倍,因此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