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27号
法定代表人党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任该局法制股股长。
申请执行人唐河工商管理局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3)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李海斌在经营中存在利用其超市经营的优势地位向供货商收取店庆费、堆头费等费用,其行为违反《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已构成商业贿赂。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唐工商处字字(2013)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唐工商强催字(2014)第1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工商处字(2013)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3)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工商处字(2013)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