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海德与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郭海德,男,生于1952年1月15日,汉族。 被告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地址:镇平县杨营镇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杨贵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洪伟,杨营镇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郭海德,男,生于1952年1月15日,汉族。

被告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地址:镇平县杨营镇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杨贵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洪伟,杨营镇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海德诉被告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海德、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侯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德诉称,其于2012年在郭营村建有座民宅,并有被告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规划中原告房前有一条11米的出路,但该出路一直无法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被告却不作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规划修复原告门前出路,并赔偿相应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邮寄费、打印费、填坑费、包车费共计4021.1元,朱家扒其地基损失10000元,上访损失自2012年2月4日至开庭按每日80元计算。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营镇政府于2012年9月3日给郭海德(郭金波)颁发的编号2012041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四址东至空地、西至路、南至排路、北至排路。2、现场照片。3、信访、上访材料及车票、挂号信收据。

被告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辩称,郭海德诉请“按照规划修复原告门前出路”事项属于其所在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是答辩人的法定工作职责,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郭海德所在的郭营村新村规划的实施系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职能,不是杨营镇政府的工作职责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郭海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4.12)、2015年4月17日在镇政府就郭海德反映问题举行听证会的记录,用于证实郭海德所诉事项村镇两级一直在认真积极处理,且郭营村的新村规划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的。

本院依法调取了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和被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了郭海德诉杨营镇郭营村委会、朱同德排除妨害一案,郭诉请法院判令村委会按照协议在郭营村中心路修桥一座,判令朱同德在中心大道上栽的树、垒的墙、挖的茅坑全部拆除清理干净并赔偿损失9999元。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郭海德因建房问题于2012年8月14日与杨营镇郭营村委会签订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郭营村委乙方:郭海德,甲方为解决乙方因建房而与朱家(朱同兴)产生的建房纠纷问题,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在庄中心路北,坑西边为乙方解决宅基地纠纷,并为乙方办理准建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允许朱家在中心路建便桥一座。三、房、桥各自兴建,互不干涉,互不牵扯。四、乙方保证就此停止一切信访诉讼,如有违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停访息诉,永不上访,如违反,建房证作废并拆除违章建筑。2012年9月3日,被告杨营镇政府为原告办理了2012041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郭海德所建房屋与同组村民朱同德家前后相邻,两家均坐北面南,朱居南、郭居北,房屋东西有部分前后对应。朱的房屋东北角建有一处厕所、房后种植有树木,朱所种树木距郭的房屋南墙12.5米。”镇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以郭海德诉请修桥事宜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诉请朱同德拆除清理树木、垒墙、茅坑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影响其生产生活及造成损失的证据等理由,判决驳回郭海德的诉讼请求。郭海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了郭海德诉杨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镇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郭海德就建房事宜向杨营镇政府申请后,杨营镇政府享有法定职权却未及时对郭给予明确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判决限杨营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郭海德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再查,郭海德2011年11月开始向信访部门反映郭营村违反新村规划,新房建起,旧房不拆,规划中心大道堆放垃圾杂物长期不清理的问题,杨营镇政府作出信访处理意见:镇政府已责令郭营村委成立通路委员会,由村支书任主任、村主任任副主任,抽调郭海德和各组组长及有威信的老党员为成员,具体负责做好旧房不拆及在中心大道堆放垃圾杂物几户思想解释工作,然后逐步拆除。郭于2012年3月1日在该意见书上签名同意。此后,郭海德一直信访,所反映问题涉及原村支书、主任倒卖土地、郭营村新村规划、村支部换届贿选等。对其反映的新村规划问题,被告杨营镇人民政府调查认为,按照该村1984年定的规划,东西中心路拟定380米长、11米宽,但由于历史原因,现中心路两旁老房旧屋参差不齐,道路窄处有2.5-4米、宽处5-6米,若通路需扒房拆院,涉及8座房屋、10户宅院,另有几户超占宅地,困难较大,且涉及一个大坑,要建桥30米左右,投资太多,镇村现无能力解决此款项。经镇村组研究,先做好涉及拆迁房屋几户思想工作,建桥等后续工作待村里条件好后再实施。

本院认为,按照郭营村1984年新村规划,原告门前有一条11米宽的中心路,但由于历史原因,现中心路两旁老房旧屋参差不齐,道路宽窄不等,若实施该规划需拆房架桥,并需村组创造条件逐步进行。该新村规划的实施不是被告杨营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规划修复其门前出路,并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海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海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饶江鲤

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