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显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董文友,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清变,女,生于1984年5月26日。系徐彩霞二女。 第三人姜清亮,女,生于1987年6月12日。系徐彩霞三女。 第三人姜清政,男,生于1989年10月15日。系徐彩霞之子。 第三人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合作社撤销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李显庆,清算组组长。 原告姜青凡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徐彩霞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姜清盈、姜清变、姜清亮、姜清政、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合作社撤销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青凡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朋太、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清阳、张文旭、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第三人徐彩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富禄、第三人姜清盈、姜清变、姜清亮、姜清政、证人马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合作社撤销清算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下属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5年12月1日给姜兴业颁发了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镇平县侯集镇新华街西侧的二层房屋六间登记所有权人为姜兴业。 原告姜青凡诉称:姜兴业于1988年在镇平县侯集镇新华街路西建四上四下门面房,建成后将其中一上一下卖给侯长海,另一上一下卖给郭赢之,余下的两上两下卖给原告,原告于1989年底将房款付清。1995年1月30日,原告又从郭赢之处购买相邻的一上一下。2011年12月,镇平县人民法院以姜兴业生前未偿还镇平县丰源信用社贷款为由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原告经镇平县侯集镇房管所查阅得知,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向姜兴业颁发了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将1989年早已卖给原告的两上两下及卖给郭赢之的一上一下的房屋登记在姜兴业名下。该房权证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 被告镇平县政府答辩称:经两审民事诉讼已确定原告无主体资格;政府按当时的法律办证,不存在程序不当、适用法律违法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镇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镇平县私有房产和用地申请登记审批表;2、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1995年12月26日姜兴业的声明一份;4、(2010)镇城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 被告镇平县侯集镇政府答辩称:县政府对姜兴业的申请办证审核合法,民事判决已确认权属,原告与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徐彩霞述称,争议的房产在1996年已办理抵押,抵押是公示性的,且在2010年的民事诉讼亦提到过房权证,原告现起诉已超期限;两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证实原告没有实体权利,其也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徐彩霞提交如下证据:1、(2010)南民二终字第605号判决书;2、2008年12月11日,姜青凡与徐彩霞签订的租房协议;3、证人马小玲当庭作证:大约3、4年前一天晚饭前,姜青凡与徐彩霞在马小玲家签订了租赁协议,由马小玲执笔,三人签字;4、徐彩霞从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复制的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 其他第三人无陈述意见亦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彩霞之夫姜兴业与原告姜青凡系家门叔侄关系。姜兴业于1986年在镇平县侯集镇新华路自建坐西面东门面房上四下四共八间,后将最南边一上一下两间房买给侯长海。原告姜青凡一家自1990年在该门面房最北边两上两下四间居住。1995年12月1日,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受理姜兴业的申请向其颁发了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门面房北边三上三下六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姜兴业。姜兴业于2008年12月1日因病去世。2008年12月11日,由马小玲执笔,徐彩霞与姜青凡就姜青凡使用的四间门面房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1000元。现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六间房屋全部由原告居住。 另查明,姜兴业用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未还,经镇平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环节。姜青凡于2010年12月12日提出异议,称法院执行的徐彩霞(原姜兴业)的房产归其所有,镇平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25日下发(2010)镇法执字第2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告令姜青凡限期搬出,其拒搬。现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合作社处于撤销清算中,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存放在该社清算组处。 姜青凡于2010年1月1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姜兴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镇平法院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2010)镇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未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判决驳回原告姜青凡的诉讼请求。姜青凡提出上诉,南阳中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青凡于2010年12月1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徐彩霞,要求徐退还其买房款21200元并赔偿其房屋修缮费29000元,后于2013年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镇平县法院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97-1号裁定书,准予其撤回对徐彩霞的起诉。姜青凡于2012年4月10日向镇平县法院起诉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镇平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镇行初字第03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姜青凡的起诉。姜青凡提出上诉,南阳中院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2012)镇行初字第033号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姜青凡诉请撤销的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中,北边二上二下四间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无所有权;另一上一下两间,其称购自郭赢之,但第三人徐彩霞否认将自家房屋卖给郭赢之,姜青凡现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两间房屋归其所有。故其要求撤销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青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青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璐 审 判 员 谢军 人民陪审员 王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