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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汪桂涛与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6号 原告汪桂涛,男,生于1985年5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全昌,男,生于1964年11月28日,汉族。 被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西峡县仲景路。 负责人李旭,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万文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6号

原告汪桂涛,男,生于1985年5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全昌,男,生于1964年11月28日,汉族。

被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西峡县仲景路。

负责人李旭,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万文谦,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桂涛诉被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全昌、被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万文谦、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RHB159小车途经西峡县白羽路财政局路段,遇被告拦查凭酒精测试仪检测的两次不同结果,诱逼原告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无异议”,扣押原告手机,在同车有其他驾驶员能即时代驾情况下,将原告带到城区中队,扣留车辆到指定地点。原告接受被告询问,按被告要求在做好的笔录上签名按指印。随即在没有做出处罚决定前将原告确认为“酒后驾驶车辆”上网记12分,锁定违法信息。2月25日,原告到被告电子处罚中心查询驾驶证状态时,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为2月13日作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酒后驾驶车辆”事实不清,执法人员不是签名的交警,诱导胁迫原告在已填写的格式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指印,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协警代位执法,剥夺原告签名权利等。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23-29002552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删除互联网原告违法记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23-29002552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时申请证人瞿潇雅出庭作证。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诉称“两次检测不同结果,诱逼原告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无异议……”是错误的。答辩人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检测,不存在两次和不同结果的事实;答辩人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确定原告为酒后驾驶,即按规定扣留原告的机动车并给其出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阅读后签署了名字和无异议字样,不存在诱逼。2、原告诉称“按被告要求在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名捺印,随即在没有做出处罚决定前将原告确认为酒后驾驶车辆上网记12分,锁定违法信息。”是错误的。1、答辩人按原告回答制作笔录,经原告校对后签名捺印;2、原告酒后驾驶,应给予其罚款、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和记12分的行政管理,答辩人告知原告上述处罚内容后,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答辩人经集体研究后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原告拒绝签字领取。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酒后驾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仪器号为80C06132、记录号为00000013的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原告血液酒精浓度51mg/100ml,超过饮酒驾驶20mg/100ml的标准;2、原告在接受询问时,认可吃饭时用一次性杯喝三杯黄酒,同时对酒精测试议测试的结果无异议。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2015年2月13日答辩人按照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统一部署开展酒后驾驶集中整治月行动,在西峡县城检查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检查过程有执法资格的丁宁、杜海平带领协管人员进行执法;2、发现原告饮酒驾驶,即对证据进行确定,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办案中心询问,同时对机动车依法扣留;3、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并告知其权利;作出处罚前,被告经集体讨论后报领导同意;4、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和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1、根据道交法第91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且考虑情节,选择最低罚款数额;2、根据道交法第24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处罚同时作出给予原告记12分的行政管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其对原告汪桂涛行政处罚案的全部卷宗,内容包括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强制措施凭证、审批表、机动车查询信息、原告基本信息、丁宁、杜海平的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提交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23-2900255231号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交一致,且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许,原告汪桂涛驾驶豫RHB159小车途经西峡县白羽路财政局路段,遇被告按照市交警支队《关于在全市组织开展酒后驾驶“集中整治月”交叉互查集中统一行动的通知》开展酒后交叉互查统一行动。原告被交警拦停车辆,检测是否饮酒,酒精测试仪显示原告血液酒精浓度51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被带到城区中队进行询问,并在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询问笔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捺印,但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同日,被告以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23-29002552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对西峡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依据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汪桂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原告作出罚款、暂扣驾驶证、记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庭审中对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当日在酒精测试仪检测单上签名并注明无异议,在询问笔录上亦承认驾车前饮用过三杯黄酒;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工作人员一人执法、协警代为执法,但仅提供一张单人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办案人员丁宁、杜海平具有执法资格,且原告方证人瞿潇雅当庭作证证实查车现场有多名交警。综上,被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汪桂涛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桂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汪桂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丰敏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李朝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江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