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宛行初字142号 原告刘海燕,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中南汽车装饰总汇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宋海瑜,任该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熊士亮,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海燕诉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规划许可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明:原告刘海燕居住宛城区环城乡汉冶西巷宛城区工行家属院,起诉时,没有提供居住房屋为其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刘海燕李岩诉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居住房屋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颁发行政规划许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燕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马彦彬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