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行初字第002号 法定代表人贾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贤信,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中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包装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此案进行了协调。因协调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亚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勇及委托代理人马元欣,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毛红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庭外进行了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包装公司诉称,2003年初,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的中亚广告喷绘制作中心发放《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向南阳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塔。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批准南阳中亚广告喷绘制作中心建设规格为18mX6mXl8m(高)的三角形广告塔一个,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批准设置广告塔的位置为解放广场西南角绿地内。原告为此支付建设费用1039796元。广告塔建成后,我公司开始为客户发布广告。2005年,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出具证明:“南阳中亚广告喷绘制作中心的广告经营许可证自2005年起不再年检,以后仅凭南阳中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即可从事制作发布户外广告业务”。2010年10月,市城管局要求我公司就广告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交纳巨额费用。原告为保住广告塔于2010年10月27日被迫向尚未成立的市城市管理协会“捐款”十万元。2011年6月7日,市城管局以同样的手段再次迫使原告向南阳市城市管理协会“捐赠”“城市管理与建设”款十万元,两天之后,被告的有关人员找到原告公司,声称再交十万元就可以长期保留广告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账户缴纳了十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非经省级以上人政府批准,不得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虽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户外广告进行管理,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并未设置这样的收费项目。被告显然是公然违规、私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2012年2月16日,市城管局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元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未履行催告程序,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未向原告送达强拆决定,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出动近百人、利用大型机械强行拆除、破坏了原告合法设立的广告塔。被告市城管局从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分离出来之前,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就是法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广告塔是依法设立的,发布广告是合法的经营行为。被告拆除原告公司的广告塔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的收费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30万元;2.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广告塔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7142.5元。 原告中亚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税务登记证书;4、广告经营许可证;5、工商局商标广告科证明;6、河南省社会团体会员证书。第二组,用以证明广告塔合法设置。1、南阳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第三组,用以证明被告非法拆除广告塔。1、照片2张。第四组,用以证明被告非法收费。1、收据(2011.6.7);2、罚没收据(2011.6.9);3、收据(2010.10.27);4、南阳市民政局《关于南阳市城市管理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5、南阳市城市管理协会主要发起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第五组,用以证明损失数额。1、广告塔设计合同(2003.4.11);2、广告塔施工图;3、广告塔施工制作协议(2003.5.26);4、郑州中豫广告有限公司结算证明书(2012.10.29);5、广告塔地下电缆铺设协议(2003.5.28);6、广告塔射灯购置协议(2003.8.11);7、南阳照明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证明;8、三面翻/“告牌销售合同(2003.5.17);9、洛阳市洛北恒星高级广告装饰材料厂付款证明;10、广告塔地基挖掘款收据(2003.6.2);11、地下电缆线收据(2003.6.4);12、三面翻广告牌改造协议(2009.5.20);13、付款证明(2012.11.6);14、河南郡州广告有限公司产外广告发布合同(2011.12.4;15、南阳移动公司广告发布合同(2011.5.10);16、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告发布协议(2011.3.28)。17、财产损失表。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更不是相关实体权利人。获取原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审批设立涉案广告塔的主体是南阳中亚广告喷绘制作中心(以下称中亚广告),与原告南阳中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分属性质不同,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恪,更不是相关实体权利人。二、我局相应具体行为合法有效。《南阳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市城管局作为南阳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南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6月13日、10月9日、2011年3月30日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的通告》和《关于加强规范整治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的通告》,要求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城管局提交相关户外广告设置的合法证明手续,逾期不提交,或提交的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将依法处理。2010年下半年,市城管局对中心城区范围内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了拆除;2010年9月,在对解放广场西南角三角型广告塔设置情况进行排查时,南阳中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贾勇声称中亚公司为该广告塔的产权人,但一直未能按要求未提交任何合法证明手续。2012年2月15日,作为原执法行为的持续,我局对涉案广告塔作为无主财产予以拆除。三、关于原告捐赠及缴费情况说明。2010年10月27日,中亚公司自愿向即将成立的南阳市城市管理协会捐款。市城管局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向中亚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待城市管理协会正式成立后,换取正规发票。2011年6月7日,市城市管理协会向中亚公司出具了河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并签订了《捐赠协议书》。2、2011年6月9日,中亚公司向南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10万元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该公司声称,该款项用于补交2010年12月2日《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出台后,使用该广告塔的泊位有偿使用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