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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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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东组、柳西组与宛城区政府、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屠振均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宛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柳东组(以下简称柳东组)。 负责人郑春波,任组长。 原告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柳西组(以下简称柳西组)。 负责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宛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柳东组(以下简称柳东组)。

负责人郑春波,任组长。

原告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柳西组(以下简称柳西组)。

负责人张强,任组长。

二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清波,男,汉族,1946年10月27日出生,住原告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柳东组。

二原告诉讼代表人安玉合,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原告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柳东组。

二原告诉讼代表人郑宝发,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诉讼代表人祁中林,男,汉族,1940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诉讼代表人宋光军,男,汉族,1949年4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宛城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河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江涛,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屠振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东组、柳西组诉被告宛城区政府、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屠振均地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清波、安玉合、郑宝发、祁中林、宋光军,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宛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温东旭,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黄丽,第三人屠振均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6年8月21日被告宛城区政府为第三人溧河乡政府颁发了宛区集有(2006)字第001号集体地所有权证。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原为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2011年7月分为柳东、柳西两个组。二原告在南阳理工学院东原溧河砖瓦厂相邻有16亩土地,自“四固定”以来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八十年代开始在该地开挖鱼塘承包给村民养鱼。近几年部分土地由原告村民搭建简易厂房使用至今。最近原告村民发现第三人屠振均带领人员在该地承建楼房。经询问得知,原告发现本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16亩土地被被告确权给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并为其颁发了宛区集有(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二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宛城区政府为第三人溧河乡政府颁发宛区集有(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1月29日张清河情况说明。内容为:南阳市宛城区政府于2006年8月份给宛城区溧河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宛区集有(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土地登记档案中有一份指界委托书,委托时间是2003年11月2日,受委托人是王林章、卢天章。委托人签名显示是张清河。该委托书中的张清河三字并非本人所写。本人也没有让别人代签。本人不知道委托之事。

原告用于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指界委托书上委托人不是张清河本人签名,被告的发证行为程序违法。

2、1989年7月1日、1988年5月9日、1997年1月31日收款凭证各一张。收据显示,交款人葛喜才向原南阳市卧龙岗乡林场村二组交纳87年、88年鱼池承包款各150元和承包款550元。

3、1989年7月1日葛喜才交纳鱼池承包款收款凭证上枣林社区备注“该鱼池占地被政府确权归溧河乡政府所有,此票据属实”,南阳市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9月13日证明“社区意见属实”,并加盖公章。

4、渔业承包合同证二份。合同证显示,甲方为卧龙岗乡枣林村二组,乙方承包水面面积4亩,每年承包费160元。水面使用管理证上记载,水面类型为池塘,水面位置为县药厂南,水面所有权为卧龙岗乡枣林村二组。合同签订时间与水面使用管理证发证时间不明。

原告用于证实鱼池的位置在争议的土地中,并一直由原二组使用收益。

被告辩称:1,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答辩人为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6月,在进行土地指界时,二原告所在的枣林村委派员到现场指认。因此,二原告当时应知道答辩人办理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所有权的事实。自2006年6月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所做的土地权属登记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是基于溧河乡政府的申请进行,溧河乡政府提交了该土地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在审核中,到现场进行查勘、核实,并由相关四邻对土地便捷四至进行指认、签字确认,在没有异议后,依法为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办理了土地所有权登记。后又对该土地登记进行了公告。综上,答辩人所做的土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或不妥之处,二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土地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土地所有者为溧河乡政府,申请登记的依据为宛区政土(2001)9号处理决定,土地座落为白河镇吕庄、枣林、常庄三村交界处,面积70526、50平方米。

2、2001年4月4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溧河砖瓦厂在确定其土地所有权范围时,将属于枣林村三组的贰拾壹亩土地一同确权,三组同意地权确定是在溧河砖瓦厂范围内”,溧河乡政府、宛城区溧河砖瓦厂、宛城区白河镇枣林村委会、宛城区白河镇枣林三组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

3、2001年10月2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01)9号《关于溧河乡人民政府与白河镇吕庄村第六、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第一条,溧河砖厂占用的70526、67平方米土地(105、79亩),包括张井6组7200平方米(10、8亩)、张井7组16666、67平方米(25亩)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溧河乡集体所有,其四至边界均按查证事实中确定的位置界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