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宛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刘鸿霞,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新华东路地税局家属院。 原告刘鸿丽,女,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建设东路46号。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清范,任局长。 第三人刘鸿根,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校场路环卫处家属院。 第三人彭建英,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鸿霞、刘鸿丽诉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刘鸿根、彭建英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父母所有的坐落于南阳市校场路121号房产过户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 被告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证明、申请书、继承书等材料,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收件齐全,尽到了应尽的审核职责。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隐瞒法定继承实际情况,被告认为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公证书已明确了被继承人的三个女儿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建议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人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遗产的继承权,这一事实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证实。现在再来提起行政诉讼,不合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应当中止诉讼。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房产转移登记档案资料,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产转移登记申请的理由为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并且提交了南阳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03年5月给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并发放了宛市房权证字第10600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宛市房共字第1060030-1号房屋共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被告办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档案内容,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是公证机关出具的第三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放弃法定继承权的公证文书,原告对第三人根据继承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存在质疑,认为其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述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由当事人就本案继承行为是否有效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