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29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被申请执行人臧兴旺,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5日,住址南召县云阳镇大园村小园组19号,身份证号412921197407151611。
被申请执行人袁海杰,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1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921197411211584。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对臧兴旺、袁海杰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对臧兴旺、袁海杰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臧兴旺、袁海杰夫妇婚后于1997年12月7日生育一胎男孩,2007年7月9日生育二胎男孩,2014年11月22日生育三胎女孩,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当事人臧兴旺社会抚养费40204元,征收当事人袁海杰社会抚养费4020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对臧兴旺、袁海杰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